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执34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磊,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赵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执行人赵磊应承担15000元经济损失以及633元诉讼费、执行费。
因赵磊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6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6月1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偃师市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7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2021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其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传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未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5000元及633元诉讼费、执行费,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