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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志辉,东莞市华德五金有限公司,聂华波,广州市金志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志辉,东莞市华德五金有限公司,聂华波,广州市金志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郭志辉,东莞市华德五金有限公司,聂华波,广州市金志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伦永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仲铭,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辉,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系佛山市南海区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德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泳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华波,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系广州市越秀区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侯斯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广,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志箱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凌志芳,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凌志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志辉、东莞市华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聂华波、广州市金志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志公司)、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名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伦仲铭,郭志辉、华德公司、金志公司、壮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波、景灿,聂华波的委托代理人侯斯敏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572522号“”系由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于199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的商标,1991年11月20日获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6类裤带扣、女装裙扣、皮包扣、鞋花扣等商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8年10月14日转让给名仕公司。

第4549065号“”系由南海市南庄名仕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后变更注册人为名仕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括皮带扣、拉链、鞋扣、服装扣、提包卡锁、手提袋拉链、背带钩扣、纽扣、带子钩扣、妇女紧身胸衣扣。

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佛南法民四初字第334号判决书认定1990年11月16日的《羊城晚报》、同月25日的《广州日报》、同年12月7日的《南方日报》曾分别报道了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生产“杏花牌”裤带(皮带)、皮带扣的情况。

名仕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后,在对外经营中使用并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2009年名仕公司授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加成皮具商行在第26类裤袋扣、女装裙扣、皮包扣、鞋花扣上使用第572522号“”商标,商标使用费第一年1.2万元,第二年1.3万元,第三年1.4万元。

“”、“”、“”均是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内特里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系列商标被国人习惯上呼叫为“梦特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涉及国际分类表第18、25、26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以(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21号判决书认定博内特里公司所有的第577537号“夢特嬌”文字商标,第795657号“”图形商标曾于200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判决书中认定,早在1986年6月30日,博内特里公司的前身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法国)就在我国依法申请注册并获得了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和第577537号“夢特嬌”文字商标始于1991年,在同行业中的销售排名和市场占有率均位居前列。

从1993年起,博内特里公司对上述两个商标的广告宣传从未间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0号判决书认定在中国境内,博内特里公司自1991年其持续在中国各大电视台、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对“梦特娇”、“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5次在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上述三个商标系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名仕公司的第572522号“”商标在博内特里公司第3119295号“”商标于200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博内特里公司授权香港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为中国境内一切载有其商标的各类产品的独家总代理,并有权许可生产、销售上述货品及签发有关许可证。

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壮志公司、金志公司为有权在皮革、皮带、皮带(非服饰用)、皮钱包、钱包、公文包、旅行包(箱)、钥匙盒上使用梦特娇系列商标的生产厂商,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只能销售予梦特娇皮具及皮带中国总代理洛瑞有限公司。

洛瑞有限公司授权壮志公司、金志公司为皮具产品的分销商。

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华德公司在五金辅料上使用梦特娇系列商标,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只能销售予壮志公司或洛瑞有限公司。

壮志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材料订购合同,向其订购五金材料。

郭志辉为壮志公司授权许可的梦特娇皮具系列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其销售的梦特娇皮具均来源于壮志公司。

原审法院依法从华德公司处保全五金配件三个,均使用了“”标识;

从金志公司处保全五金拉锁四个,均使用了“”标识;

从郭志辉处保全手袋两个,手袋正面的装饰牌均印有“”及“MONTAGUT”,吊牌上均印有“”标识,拉链头上印有“”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名仕公司是第572522号、第45490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德公司系向壮志公司、金志公司提供带有“”五金配件的企业,壮志公司、金志公司是被诉侵权箱包的生产商,郭志辉是被诉侵权箱包的销售商。

故认定华德公司、郭志辉是否侵权取决于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五金配件上使用“”标识是否侵权。

判断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五金配件上使用“”标识是否侵权,既要判断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与名仕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种或者类似,又要是判断被控侵权商标与名仕公司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首先,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区分类似商品的参考。

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商品是箱包,而名仕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皮包扣等金属构件,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前者一般的购买群体是终端消费者,后者一般的购买群体是生产厂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不能认定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皮包与名仕公司“”核准使用的皮包扣为类似商品。

其次,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标准方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名仕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名仕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判断原则上,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可见,商标相似,不但要求标识的物理外观相似,而且必须是一种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混淆性相似,如果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高,则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其相似的判断尺度相应放宽,认定构成相似的可能性增大;

反之,如果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则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其相似的判断尺度则相应从严把握,认定构成相似的可能性降低。

从商标外观的相似度分析,虽然名仕公司的“”与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五金配件上使用的“”均有花图案,但花瓣数量和枝叶形态均有差异,且封存五金锁扣、拉链头、手袋上均是规范使用博内特里公司知名度很高的注册商标,而名仕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很低,故应从严掌握认定尺度。

从商标注册使用的时间、知名度、使用的合理性等角度分析,相关公众不会把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产品误认为来源于名仕公司或与名仕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不应认定名仕公司的“”商标与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五金配件上使用的“”相似。

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壮志公司、金志公司有把“”商标标示在箱包的拉链或卡锁上,但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销售的是箱包产品而非拉链或卡锁,拉链或卡锁只是箱包产品的配件、附着物,而非独立的产品,故壮志公司、金志公司在箱包的拉链、卡锁上使用“”商标应视为在箱包产品上使用。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之规定,壮志公司、金志公司将“”商标使用在箱包配件或附着物上,属于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况且拉链、卡锁作为箱包产品的特殊配件,是用户日常使用箱包过程中需要经常触碰及操控的部件,箱包生产企业把其商业标志标示其中,可以起到强化用户对其标识印象的宣传效果,故壮志公司、金志公司将“”商标使用在箱包配件或附着物上,又属合理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第二,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皮包上使用的“”商标系博内特里公司所有的驰誉国际的知名商标,在我国已经妇孺皆知。

而名仕公司的“”商标虽然注册多年,但知名度和影响力均很低,从其年均许可使用费只有区区1万多元可见一斑,名仕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明该商标近期仍具相当知名度及作为知名商标受保护情况的证据,其所提供的宣传报道,均只集中于二十多年前的1990年11、12两个月,除此之外并无在任何知名媒介上进行过持续有力、地域广泛的宣传。

且名仕公司的厂房门面简陋,经营规模弱小,销售额小、商标许可使用费低、销售范围萎缩,客观上也难以提升其商标的知名度,与法国梦特娇系列商标相比不可同日而语。

同时,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经常把“”和“MONTAGUT”同时使用在产品上,进一步强化了两者的关联性以及区别于其他商业标识的显著性。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观上应无搭名仕公司“”商标便车的意图,客观上也无此必要,鉴于法国梦特娇系列商标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只会认为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等产品上使用的是法国梦特娇系列的商标,而不会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名仕公司。

综上,因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与名仕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包扣等金属构件不属类似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名仕公司的“”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名仕公司主张华德公司生产、销售标有“”标识的拉链、提包卡锁、皮包扣等,但根据华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生产的上述五金制品均销售予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用于其生产的梦特娇系列箱包产品,名仕公司无证据证明华德公司有向其他人销售上述五金制品的行为。

名仕公司诉称聂华波销售带有“”的拉链、提包卡锁、皮包扣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未能举证证明。

退一步讲,即使华德公司、聂华波向其他人销售了带有“”的五金配件,因原审法院认定“”商标与名仕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则华德公司、聂华波侵犯的也是博内特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与名仕公司无关。

郭志辉销售的被诉侵权箱包来源于壮志公司,有合法来源,没有证据证明郭志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并非侵权商品,故郭志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名仕公司关于郭志辉、华德公司、聂华波、金志公司、壮志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名仕公司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共5830元(名仕公司已预交),由名仕公司负担。

上诉人名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案外人博内特里公司在第26类拉链、提包卡锁等商品上不享有商标权利,其曾多次在第26类“拉链;

纽扣;

扣子(服装配件);

皮带扣;

提包卡锁”等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花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均认为其与名仕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72522号、第4549065号“”商标构成近似,不予核准。

二、博内特里公司仅仅在18类上对箱包等商品享有商标权,故其无权授权华德公司生产含有其商标的箱包五金配件。

本案存在两个阶段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一阶段为华德公司、聂华波未经上诉人许可,长期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标有与名仕公司“”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拉链、提包卡锁、手提袋拉链、皮包扣等侵权产品,容易导致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重大误解,混淆了消费者对名仕公司产品品牌的识别,严重侵犯了名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华德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通过各种营销渠道已遍及全国,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不断攀升,侵权行为不断扩大。

由此可见,其对名仕公司第572522号和第454906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长期的,严重的,也是恶劣的。

即使案外人博内特里公司在18类上对箱包等商品享有商标权,其在授权华德公司生产所谓箱包的五金配件是指定供应给特定经销商,但华德公司不但生产,而且在对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流通,其在广州的销售部华德商行面对广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销售、许诺销售,已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华德公司应对其生产的数量和全部销售范围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没有免除责任条款。

第二阶段为金志公司、壮志公司、郭志辉未经名仕公司许可,将华德公司生产的拉链、提包卡锁、手提袋拉链、皮包扣等产品安装在手提袋、皮包、拉杆箱等商品上,并大量批发销售给各大商场及零售点。

其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遍及中国大陆各省市,进一步扩大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实现跨区域更大范围地、长期地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恶意打压名仕公司的产品销售市场,构成对名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郭志辉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晖箱包皮具店大肆销售带有侵权拉链、卡锁、皮包扣的手提袋、皮包、拉杆箱等商品,其各种箱包上的拉链、卡锁等侵权产品上均有被上诉人的“”标识。

其销售行为直接扩大了侵权产品的流通领域,直接扩大了华德公司的侵权范围,严重侵害了名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名仕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三、1991年,案外人博内特里公司以侵犯名仕公司商标权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尽管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其他商品类别的杏花图形商标在个案中被认定驰名,但不能以此打击他人在先权利,掠夺他人合法商标权益,更不能当然地享有垄断中国花图形商标。

且博内特里公司的“”商标也仅仅是在个案中曾经被作为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这与本案所涉的第26类“拉链、钮扣、扣子(服装配件)、皮带扣、提包卡锁”,和18类皮包商品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应当依法加大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

2、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名仕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郭志辉、华德公司、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答辩称:一、名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了拉链等侵权产品,名仕公司在聂华波处也没有发现拉链等侵权产品。

相反,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志公司、壮志公司生产、销售的为“梦特娇”“皮具、箱包”等产品,而华德公司委托加工的拉链等配件,也全部用于加工生产“梦特娇”皮具、箱包,并没有对外销售。

故名仕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销售的是18类的“皮具、箱包”等商品,其在该商品上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

博内特里公司依据第1333067号和第657121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自己生产、销售的“皮具、箱包”上使用“”商标,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博内特里公司授权许可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壮志公司等使用的“”商标,也均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其授权许可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授权,华德公司在其加工的五金配件上使用的是第1333067号和第6571219号商标,并且产品仅仅是为了生产箱包而加工的半成品,并不在市场上出现。

三、被上诉人的箱包商品与名仕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拉链等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的授权,华德公司加工的五金配件并没有单独在市场销售,其均是作为五金配件附着在金志公司、壮志公司生产的“皮具、箱包”商品上整体进行销售。

相关公众在市场上所看到的也是“皮具、箱包”等商品。

所以,相关公众自然认为“”商标指示的就是第18类的“皮具、箱包”等商品本身。

而名仕公司的第572522号、第454906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的“拉链、皮包扣”等商品。

该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的类别,根据商标近似判定的原则,18类商品与26类商品之间不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是18类“箱包”类商品,该商品直接在商场、箱包专卖店等场所销售,销售对象为普通消费者。

而名仕公司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拉链、皮包扣”等商品,材质大多为金属质地,该产品的生产需要金属铸造及电镀等工艺,其销售渠道一般为小商品市场。

同时,由于拉链、皮包扣等是箱包类产品中的半成品,一般不直接、独立地销售给普通消费者,其主要消费对象应当为箱包、皮具的生产加工企业。

由此可见,两类商品的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均不相同。

再次,名仕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链、皮包扣”等商品,一般属于小商品,其销售的渠道为小商品市场,通常定价低廉,仅为几块钱。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商品为箱包类商品,其定价均在几百元至几千元。

由此可见,相关公众显然对两者的商品有着清晰的认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两类商品不构成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箱包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一、博内特里公司商标使用及注册时间较早,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博内特里公司具有悠久的历史,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

在品牌保护方面,自1985年起,博内特里公司即开始在中国大量申请商标。

2004年,博内特里公司“”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该事实也多次被多个地方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认。

经过长期的使用,该商标已经与博内特里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上述事实说明,博内特里公司较早地使用了“”商标;

并且,由于该商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并非直接描绘自然界中的花朵,所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相关公众看到“”商标时,联系的就是具有巨大声誉的博内特里公司。

博内特里公司没有必要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

第二、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使其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

博内特里公司的箱包类商品一直以来均定位为中高档商品,其消费群体已经较为稳定。

通常而言,消费者在各大型商场、箱包专卖店消费、选购箱包时,不可能单独看到拉链头等处的“”而忽视其购物的专卖店或专卖柜台等其他因素,而将该箱包商品误认为是他人的一个不知名的拉链商品,这严重违背了相关公众对箱包类商品的认知和消费习惯。

第三、在拉链头等箱包的附着物上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在箱包产品上使用商标。

由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是箱包商品而非拉链商品,而拉链等在箱包商品上仅仅是配件、附着物,并不具有单独的拉链商品意义。

故被上诉人在箱包的拉链等处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在箱包商品的使用商标。

另外,被上诉人在市场上采集了大量的箱包类商品的照片,根据该证据显示,市场上大量的箱包类商品商标,均标识在拉链头、提包卡锁、皮包扣等处、这是箱包类商品商标的通常标识习惯。

由此可见,相关公众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在购买箱包类产品时,其消费习惯是在商场或者箱包专卖店,选择不同的箱包品牌进行购买。

其选择的箱包品牌与其拉链头、提包卡锁、皮包扣等处标识完全一致。

从始至终,消费者选择和购买的都是箱包,而非拉链等五金配件。

第四、名仕公司二十年前实际使用的是“”商标,其商品在市场上没有任何知名度。

本案的引证商标一为第572522号“”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时间为1990年10月29日,当时的商标申请人为“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该商标于1991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的“裤带扣、皮包扣、女装裙扣”等;

引证商标二为第4549065号“”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该申请时间远远晚于博内特里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日,该商标在博内特里公司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于2008年才获准予以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的“皮带扣、拉链、服装口、提包卡锁、手提袋拉链”等。

加之,名仕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拉链、皮包扣”等26类商品上使用过“”商标。

也即,名仕公司的26类商标根本没有在市场上出现过,不可能引起消费者对于名仕公司商标与被上诉人商品之间的混淆误认。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可见,被上诉人在箱包类商品上使用“”商标没有主观恶意,该商标完全可以独立指示其商品的来源为博内特里及其被许可人,并且博内特里公司、金志公司及壮志公司等已经长期使用了该商标,其市场格局已经较为稳定,不应轻易被打破。

五、名仕公司在2011年申请注册了第9724421号“”商标,该商标已经脱离了其原有的杏花图形,花朵的叶片明显加宽,花枝部分明显缩短、同时花朵的花心部位的圆圈明显增大,使得该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的花图形商标更加接近。

由此可见,名仕公司申请的系列商标不是为了自己的使用,就是为了摹仿博内特里公司的驰名商标,其恶意十分明显。

六、被上诉人规范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

如上所述,博内特里公司在18类“皮具、旅行箱包”商品上拥有第1333067号和第65712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法院查封的证据可以看出,法院查封的拉链头等处标注的就是梦特娇“”商标,同时,在拉链头的背面等处还标注了“MONTAGUT”等标识。

这说明,被上诉人在箱包商品上完整地、规范的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

名仕公司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

七、根据现有生效判决,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09号案件曾经对与本案类似的案件进行过审理,该案判决认为,在被控侵权的皮包的拉链、装饰牌等处标注其18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是作为这类商品的标识进行使用,是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博内特里公司同样是在18类的“皮具、箱包”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其在拉链等处标注“”商标,也是作为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不侵犯任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郭志辉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郭志辉是经过授权的零售商,有正规的进货来源,并且其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志辉、华德公司、壮志公司、金志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聂华波答辩称:聂华波经营的华德五金商行与华德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同一主体。

上诉人名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聂华波有制造、销售过侵犯其商标的产品,聂华波对名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聂华波有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名仕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聂华波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名仕公司的第572522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19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MONTAGUT+”、“梦特娇”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MONTAGUT+”、“梦特娇”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名仕公司是第572522号、第45490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上附有带“”商标的五金配件是否侵权直接影响着华德公司经授权向壮志公司提供带有“”商标的五金配件是否构成侵权及郭志辉经授权销售上述被诉侵权箱包是否侵权的判断。

而认定壮志公司、金志公司是否侵权则需判断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与名仕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种或者类似,以及判断被诉侵权商标与名仕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两者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首先,在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方面。

本案中,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商品是箱包。

而名仕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皮包扣等金属构件,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前者一般是在商场、专卖店内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后者一般是在小商品市场上向生产加工企业销售,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商品与名仕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皮包扣等不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方面。

第一,从外观相似度分析,名仕公司的“”商标与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五金配件上使用的“”商标均有花图案,但花瓣数量和枝叶形态均有差异。

第二,壮志公司、金志公司无搭名仕公司“”商标便车的意图。

被诉侵权商品上均是规范使用博内特里公司所有的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

而名仕公司的“”商标虽然注册多年,但知名度和影响力均很低,商标许可使用费低,销售范围狭小,其知名度与博内特里公司所有的“”商标相距甚远。

同时,博内特里公司所有的“”商标和“MONTAGUT”标识经常同时使用在产品上,强化了其区别于其他商业标识的显著性。

由此可知,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经香港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商标标识主观上无搭名仕公司“”商标便车的意图。

由于“”商标标识知名度高,其与名仕公司的“”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上差异明显,壮志公司、金志公司欠缺搭名仕公司“”注册商标便车的意图,壮志公司、金志公司使用“”商标又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应认定壮志公司、金志公司在箱包上经授权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与名仕公司的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综上,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的箱包商品与上诉人名仕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包扣等不属于类似商品,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与名仕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名仕公司诉称壮志公司、金志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不是单独的拉锁等五金配件,其在生产和销售的箱包商品以及这些商品的包装、说明书或者配件等附着物上标注“”商标,是作为箱包类商品的标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规定,可以认定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依此也可认定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名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审判决认定壮志公司、金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名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名仕公司上诉称壮志公司、金志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壮志公司、金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箱包商品上附有带“”商标标识的五金配件的行为不构成对名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华德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带有“”商标的五金配件又是全部用于壮志公司生产、销售的箱包上,故华德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名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由于郭志辉销售的附有“”商标标识的箱包来源于壮志公司,且经过了壮志公司的授权,故郭志辉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名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名仕公司上诉称华德公司、郭志辉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名仕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聂华波实施了销售带有“”商标的五金制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名仕公司诉称聂华波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名仕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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