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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尤本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01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尤本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尤本明,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01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本明。

被告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煜琳。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尤本明、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在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捷、人民陪审员曹璐、刘鼎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尤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在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该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电热水壶、电饭锅,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针对尤本明的查档费10元、针对廉江在普公司的查档费32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0元,共计5,935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针对涉案电饭锅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不再主张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相应权利。

被告尤本明辩称:被告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杂货店经营者,经营面积15-16平米,已经营多年,店铺于2013年10月已转让给他人。

其店里主要销售厨房用品、塑料用品,电水壶只是附带销售,每年销售的数量仅有几个。

涉案产品并不是其销售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廉江在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XXXXXXX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0年8月10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更名为原告现名称)在电热水壶上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并授权该公司就侵害商标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与以上内容相同的商标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杂货店于2003年5月登记设立,经营者为被告尤本明,资金数额为1,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塑料制品、厨具、小五金的零售,经营场所为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号-XXX号内外门面457-8号房。

被告廉江在普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肖煜琳,投资者为肖煜琳、庞辉,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

模具制作与维修”。

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来到上海市和龙路四五七号“厨房用品店”购买“不锈钢电热水壶”、“豪华自动电饭锅”各一个。

取得发票联和名片各一张,发票联底部写有“尤本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杂货店”,货名为“电饭锅”、“速水壶”,单价均为50元,总金额100元。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商品及该店铺外观和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加封。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902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电热水壶,外包装除底面外各面显著位置标有“MeihaD888”字样,其中M周围由一段不封闭的圆弧环绕,且为红色。

外包装侧面左下方标有“廉江市铭威电器厂”及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电热水壶壶身下部同样标有上述“MeihaD888”字样,加热底座底部合格证上标注了“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明确,该电热水壶侵害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针对被告尤本明的工商查档费10元,同时原告还调取了被告廉江在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商标授权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2902号公证书,公证费、查档费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后既可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

现广东美的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在受权的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公证所封存的电热水壶加热底座底部所贴合格证上标有“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对原告而言,已尽到对该产品生产商的举证责任。

被告廉江在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非其生产,被告该行为属放弃诉讼权利,应对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廉江在普公司生产了涉案电热水壶。

被告尤本明虽否认销售了涉案产品,对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情况亦口头否认,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

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铺系其经营,也认可所附的发票系其开具、名片系其本人的名片,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告尤本明销售了涉案电热水壶。

被告廉江在普公司生产、尤本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热水壶属相同商品。

涉案产品壶身及其外包装箱上使用“eihaD888”标识,其突出部分“”与原告三个商标中的“”部分均由弧形与“M”组成,且组合方式亦相同。

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商标及“”商标的右半部分相比,均为弧形与“M”等英文字母构成的组合图形,且字母组合及发音近似。

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电热水壶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误以为系原告商标的商品,或与原告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廉江在普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涉案标识的合法依据。

因此其行为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涉案产品生产、销售全过程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尤本明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被告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理应对所销售的商品商标情况有所了解。

涉案电热水壶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但却非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生产,因此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尤本明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廉江在普公司系家用厨房电器具生产、销售商,被告尤本明系综合类日用百货的销售商,因此被告廉江在普公司应对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尤本明则对其销售侵权产品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

鉴于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

被告廉江在普公司侵权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经营时间较长,规模有限;

被告尤本明对来源不明的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不严重。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购买涉案电热水壶的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

侵权公证涉及两件产品,其中一件涉及本案,故本院对公证费根据公证费发票平均计算。

查档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10元的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针对被告廉江在普公司325元的查档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酌定该数额。

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委托律师工作量及诉讼标的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被告尤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人民币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0.50元,被告尤本明负担人民币324元,被告廉江市在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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