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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松刑初字第00202号
案件名称汪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

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是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汪某乙是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汪某甲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汪某乙不负责具体业务。

2013年5月下旬,汪某甲从一个以前在外打工时认识的人手中以个人名义私自接服装加工订单。

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间,在未取得“adidas”公司授权加工的情况下,汪某甲擅自在锐宁服饰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加工生产,共完成生产假冒注册“adidas”品牌运动套装696套、假冒注册“adidas”品牌运动单外衣192件。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服装价值人民币66240元。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是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其兄汪某乙是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汪某甲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汪某乙不负责具体业务。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拥有“adida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2013年5月下旬,汪某甲从一个以前在外打工时认识的人手中以个人名义私自接服装加工订单。

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间,在未取得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加工的情况下,汪某甲擅自在锐宁服饰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加工生产,共完成生产假冒注册“adidas”品牌运动套装696套、假冒注册“adidas”品牌运动单外衣192件。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服装价值人民币66240元。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扣押被告人汪某甲生产的假冒注册“adidas”品牌运动套装696套、假冒注册“adidas”品牌运动单外衣192件。

2013年6月8日,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发现锐宁服饰有限公司内有大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服装,遂将在现场的汪某甲口头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汪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徐某、汪某乙的证言,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汪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无前科的证明,现场照片及服装照片,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鉴字(2014)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损益表,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资料及鉴定意见,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六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到案后,汪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甲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套装696套、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单外衣192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石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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