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传。
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及被上诉人刘兆传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代理审判员 胡古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