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彭艳辉,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彭艳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彭炼,被告彭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该组合商标。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致力于品牌建设,“苏泊尔”商标己成为消费者识别苏泊尔产品的主要标识,也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被告彭艳辉末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湘潭县易俗河家旺日杂销售电水壶产品,其商品外包装上均标注了“苏泊尔电器”字样,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苏泊尔公司生产的产品。
该误导行为削弱了苏泊尔驰名商标与苏泊尔公司之间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使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被告彭艳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10000元。
被告彭艳辉答辩称:她只是经销商,货是从别人处进的,是作正品进的货。
她辨别不出真假,如果知道是假的,她不会销售。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给商标注册人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商标注册证,苏泊尔公司为“”(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以证明“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证据3,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74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彭艳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3000元;
证据5,公证费发票1200元;
证据4、5,以证明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4200元。
被告彭艳辉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彭艳辉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证据3是原件,证据1-3均系合法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烤箱……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苏泊尔公司系“苏泊尔”组合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彭艳辉系个体工商户“湘潭县易俗河家旺日杂”经营者。
2013年6月9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工作人员在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的湘潭县易俗河家旺日杂购买了“苏泊尔”快速电热水壶一个,并当场获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单据一张,单据上盖有“湘潭县家旺日杂店发票专用章”,苏泊尔公司为此支付40元。
此购买过程由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744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全过程,公证员并将所购实物拍照装盒封存。
经比对,封存的涉案快速电热水壶上印有“SNTRCR(英文)”商标和“苏泊尔电器”字样,其外包装上印有“SNTRCR(英文)”商标和“商标申请人: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原告苏泊尔公司认为彭艳辉销售的该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其所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彭艳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艳辉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何确定彭艳辉的民事责任。
关于彭艳辉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同时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彭艳辉销售的商品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热水壶,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SNTRCR”与原告第3327882号“SUPOR”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字母均含有“SR”,且均为横向排列,电热水壶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外包装上印有“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该侵权商品标识及包装与原告苏泊尔公司拥有的“SUPOR苏泊尔”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图形、文字、整体结构上较为近似,外包装风格基本一致,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来看,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已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销售的商品及相关标识与原告“苏泊尔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控侵权电热水壶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彭艳辉的销售行为属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犯......(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根据该规定,原告苏泊尔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苏泊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商标声誉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必然产生的一定的合理开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艳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彭艳辉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犯,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