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春阳,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杨,系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艺,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及辩护人颜春阳、杨杨、杨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区东环街市新路以南射桶岭地(新厂房)3楼成立“广州市番禺区夏艾内衣厂”(以下简称“夏艾内衣厂”,2011年3月搬至本区南村镇市头东线大道北排2号D9二层),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泳衣。
2010年5月,被告人马某聘请被告人翁某担任夏艾内衣厂的车间主管,负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泳衣。
2013年11月,被告人马某聘请被告人蒋某负责在网站上面销售夏艾内衣厂生产的假冒“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泳衣。
2014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南村镇市头东线大道北排2号D9二层夏艾内衣厂内抓获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VICTORIA’SSECRET”泳衣1634套、“LOUISVUITTON”泳衣500套、“ABERCOMBIE&FITCH”泳衣2000套、“LACOSTE”泳衣1000套(共价值人民币135920元),以及“VICTORIA’SSECRET”、“LOUISVUITTON”吊牌及送货单等物品一批。
经营期间,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已销售给客户“洪建明”假冒“LOUISVUITTON”、“LACOSTE”、“ABERC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泳衣一批(共价值人民币共171278.5元),已销售给客户倪三华假冒“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泳衣一批(共价值人民币共66690元),并通过阿里巴巴网销售假冒“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泳衣一批(共价值人民币4487.08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翁某、蒋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颜春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以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只是代加工、获利不大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杨提出,1、被告人翁某于2010年入职该厂工作,于2012年6月才任车间主管,起诉书中对该部分的认定有误。
2、被告人翁某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以被告人蒋某被动参与犯罪、其网络销售额不大、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区东环街市新路以南射桶岭地(新厂房)3楼成立“广州市番禺区夏艾内衣厂”(以下简称“夏艾内衣厂”,2011年3月搬至本区南村镇市头东线大道北排2号D9二层),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泳衣。
2010年5月,被告人翁某入职该厂工作,后于2012年6月担任夏艾内衣厂的车间主管,负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泳衣。
2013年11月,被告人蒋某入职该厂工作,负责在网站上面销售夏艾内衣厂生产的假冒“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泳衣。
2014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南村镇市头东线大道北排2号D9二层夏艾内衣厂内抓获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VICTORIA’SSECRET”泳衣1634套、“LOUISVUITTON”泳衣500套、“ABERCOMBIE&FITCH”泳衣2000套、“LACOSTE”泳衣1000套(共价值人民币135920元),以及“VICTORIA’SSECRET”、“LOUISVUITTON”吊牌及送货单等物品一批。
经营期间,被告人马某等人已销售给客户“洪建明”假冒“LOUISVUITTON”、“LACOSTE”、“ABERC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泳衣一批(共价值人民币共171278.5元),已销售给客户倪三华假冒“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泳衣一批(共价值人民币共66690元),并通过阿里巴巴网销售假冒“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泳衣一批(共价值人民币4487.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及其委托人伍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刘某、肖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的送货单据及列表,网络销售明细,涉案的网站图片,夏艾内衣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厂房的租赁合同,涉案的银行帐户明细,涉案商标持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书、鉴定报告书、未授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翁某、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翁某、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VICTORIA’SSECRET”泳衣1634套、“LOUISVUITTON”泳衣500套、“ABERCOMBIE&FITCH”泳衣2000套、“LACOSTE”泳衣1000套,以及“VICTORIA’SSECRET”、“LOUISVUITTON”吊牌等物,予以没收销毁(该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