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本杰明·欧·奥道夫(Benjamin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珂,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邓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平,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英,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软公司与被告四川联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微软公司以与被告四川联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联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微软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联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微软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联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微软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