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叶成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1150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叶成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叶成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亦海,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成锋,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湖里区魏雪珠食杂谈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厦门市湖里区后坑社区西潘社115号之三。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成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成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林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