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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帅与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17、1818号
案件名称吴帅与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帅,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17、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帅,男,土家族,住湖南省。

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湘越佳电脑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吴帅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超频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专利号分别为ZL201010004536.2、ZL200710076841.0),分别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6、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两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超频三公司在本两案中提供的(2014)深证字第55657号公证书初步证明吴帅在广东省深圳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两案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且原审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

吴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帅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证明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而不是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超频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超频三公司以吴帅未经许可,销售的Z100、富贵鸟、蓝精灵、炫风等型号的散热器产品,侵犯其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两案诉讼。

超频三公司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4)深证字第55657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深圳市的铺位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两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超频三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吴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吴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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