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2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文杰。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成文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类。
其中,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提交10份证据:证据一,(2013)莱西证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5319995号商标权;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08)厦鹭证内字第00254号,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商标权;
证据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9号,证明原告享有第706062号商标权;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933429号商标权;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799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原告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六,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七,山东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92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八,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工商主体资格;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证据十,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支出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证据一到证据九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为宜。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文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成文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成文杰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