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温州市信达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义乌市尚羽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信达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尚羽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信达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温州市信达五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信达五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温州市信达五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