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67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西b3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猛,系长沙县湘龙俣仲汽配商行经营者。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索猛侵害���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材料齐全后,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
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zl201230028274.3号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大规模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市场份额大幅萎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庭审,但庭后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店内主营汽车原车配件,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的本田crv行李架是店员在市场同行调货提供的,故本店没有库存,此种“提篮子”的转手销售对于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侵权。
从治标治本的角度出发,原告不应当找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可以积极配合找出真正侵权的单位,了解事实的真相。
综上,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也不能解决维权的根本问题,请求法院根据事实真相,严格定性,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材料:证据1、2分别为专利证书、专利证明,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和归属;
证据3、4分别为律师见证书、光盘,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索猛缺席庭审,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在庭后提交了“俣仲汽配销售清单”及“勇士越野汽车用品商行”销售单各一份,拟证明其答辩状中陈述的同行调货、转手销售的事实。
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过程的答辩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在举证期内递交法庭,未经原告质证,也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系zl201230028274.3号“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专利证明载明:截至2014年3月5日,zl201230028274.3号专利权维持有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所记载的数据一致。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示如下:立体图右视图���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4年5月23日,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做出编号2014广青晖见字第12号的律师见证书一份。
该见证书记载: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定坤于2014年4月23日向该所申请办理购买行为见证法律服务,该所指派陈永辉与方亮律师进行见证。
2014年5月3日,陈永辉与方亮律师来到湖南省长沙市中南汽配批发大市场s区11栋68-69号,在牌匾店名“俣仲汽配”的店内,对韦定坤购买产品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见证:韦定坤现场取得行李架一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该所将购得物品带回拍照并封存。
该律师见证书附件有购买过程的视频刻录光盘一张,销售单(品名为“12crv锐博款行李架”,单价350元)一份,名片(题名为“俣仲汽配索猛”)一张。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律师见证书记载的封存物品(图示如下)。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
呈月牙状,分上下两层结构,内层结构被包裹于下层的结构内,下层结构的中间被掏空处理,呈梯形状;
内层结构中有一凹槽。
另查明,被告索猛系长沙县湘龙俣仲汽配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配大市场s区069号。
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然后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zl201230028274.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汽车行李架,属于相同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图示如下)专利设计立体图被控侵权产品立体图专利设计俯视图、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仰视图专利设计主、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后视图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抗辩称,同行调货、转手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不管货源来自库存还是调货,其最终实施的销售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另,被告没有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赔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己方损失、被告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及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作为主营汽车配件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商户、经营时间不长等具体因素,确定本案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zl201230028274.3号“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行为;
二、被告索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索猛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