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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该市某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徐健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金桂街某号金桂园某栋某房,从事销售假冒LV、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活动。

5月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LV、DIOR、CHANEL、PRADA、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

经鉴定,其中LV手提包168个及DIOR手提包23个共价值人民币4405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马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一个打工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

二、马某某犯罪未遂且是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马某某文化程度较低且一贯表现良好,从其家庭实际情况出发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金桂街某号金桂园某栋某房,从事销售假冒LV、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活动。

5月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LV、DIOR、CHANEL、PRADA、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

经鉴定,其中LV手提包168个及DIOR手提包23个共价值人民币440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缴获的送货单据,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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