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冯瑞兰,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光、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