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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崆刑初字第231号
案件名称郭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崆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初中文化程度,本区恒达电脑配件部负责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低于市场价格从陕西省西安市耿某卫、耿某龙处购进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按照“惠普”品牌硒鼓市场价先后销于平凉市政府办、市委办、市国税局、崇信县县委办等14家单位,并从中获利。

共计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100只,销售金额计5583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平凉市崆峒区恒达电脑配件部内扣押涉案赃物104个。

后经鉴定,硒鼓均为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郭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XX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考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甘肃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经侦局的通知及涉案线索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共同证实:本案线索来源系上级公安机关交办及案件侦破、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身份信息及其负责经营的平凉市崆峒区恒达电脑配件部相关信息等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扣押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及硒鼓半成品、销货清单、价格单等特征、数量情况。

4、鉴定证明及相关资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及委托授权证明材料证实:经对涉案赃物进行鉴定后,认定从平凉市崆峒区恒达电脑配件部被扣押的“惠普”硒鼓为假冒惠普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辨认,被告人郭某甲对向其出售硒鼓的上线耿某龙进行辨认、指正情况。

6、平凉市崆峒区恒达电脑配件部惠普硒鼓销售情况统计表、销货清单、出货单、售货发票及相关购货单位说明共同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负责经营的平凉市崆峒区恒达电脑配件部向平凉市政府办、市委办、市国税局、崇信县县委办等14家单位,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数量、金额、型号等情况。

7、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霍某、郭某乙的证言共同证实:平凉市崆峒区恒达电脑配件部法定代表人系郭某甲,主要员工有霍某、郭某乙、席某某,公司的进货等主要由郭某甲负责,进货渠道在西安,具体公司、地址只有老板知道,都是通过网银转账,有些是物流代收。

另证实,该配件部经营的主要是惠普的电脑配件、耗材、打印机硒鼓,其公司经营的惠普88A型硒鼓进货价每个在90元-95元之间、惠普12A型硒鼓进货价在70元-85元之间,两种硒鼓卖价在300元至560元之间浮动。

公司从耿某某处购进的惠普硒鼓因为进价太低,应该不是原装正品。

②证人耿某卫的证言证实:其非法假冒了三星、惠普、佳能等品牌硒鼓对外销售,惠普牌的硒鼓销售价在六、七十元左右,其销售的硒鼓一般都是购进国产品牌的普林硒鼓,将这些硒鼓的标签撕掉再贴上惠普厂家的标签,最后再包上惠普的包装。

8、被告人郭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牟利,且销售金额已达五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甲无前科、劣迹,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其在本案中的涉案数额及具体量刑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

随案移交的104个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或半成品,应予以没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硒鼓:全新“CC388A”型9个、全新“Q2612A”型12个、半成品“Q2612A”型68个、半成品“CC388A”型12个、半成品“CB504A”型1个、半成品“Q7553A”型1个、半成品“C4129X”型1个,共计10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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