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4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聪明。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告蒋聪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
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蒋聪明登记的经营地址邮寄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被告蒋聪明的户籍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再次退回。
2014年6月16日本院派员前往被告蒋聪明登记的经营地址送达,经查其已未在当地经营。
本院2014年7月23日依法对被告蒋聪明公告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2014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聪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于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上述2枚商标在本案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红双喜”产品及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2年3月3日,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假冒原告“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一副。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5元;
四、在当地知名报刊《长沙晚报》上消除影响;
五、判令被告��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聪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案外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获得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授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案外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授权,该注册商标核准在第28类商品上使用,即乒乓球、球拍、球网、球台、棋、体育器具、田径运动器具、举重器具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2枚注册商标所有权。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有商标图样。
被告蒋聪明于2009年12月14日在望城县工商所登记成立望城县星城镇幸福你批发部,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百货。
经营地为长沙市望城县星城镇南塘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2年3月7日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公证人员余铭娜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长沙���望城县星城镇金星北路添鑫大酒店对面望城县星城镇幸福你超市,该店设有名为“望城县星城镇幸福你批发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蒋聪明。
孙中鑫在该店购买了“红双喜乒乓球拍SH-3”一副,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两张,并取得幸福你超市荷塘店购物小票一张,盖有“幸福你生活连锁超市财务专用章”,载明的商品名为“红双喜羽毛球拍”,价格为25元。
所购物品经公证员封存后留存于孙中鑫处。
另2012年3月6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敏辉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由公证员文静颖、公证人员余铭娜将孙中鑫所购的已由公证处封号的物品进行拆封,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敏辉拿出被“红双喜乒乓球拍SH-3”一副进行鉴别,李敏辉口述:经鉴定该产品非我公司生产。
鉴别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静颖、余铭娜对该物品进行封存并将物品交由孙中鑫保管。
同日,原告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认定来源于“望城县星城镇幸福你批发部”的“红双喜乒乓球拍SH-3”一副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2014年6月16日本院派员至被告登记的经营地进行直接送达时查明,原“幸福你超市”已经不存在,其所在地址现为“锦和拥锋超市”。
2014年11月20日,本院向长沙市望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告蒋聪明所经营的个体户“望城县星城镇幸福你批发部”并未注销,并在2013年7月通过了年检。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该封存物证为带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及乒乓球3个,球拍上标注有“红双喜”文字和“DHS”字样,两个乒乓球上标明了“DHS”标识,另一个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
上述事实,有���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9099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30号公证书、被告的相关注册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张(开具日期为2012年3月3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件);
执收单位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0652178,金额为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该两枚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两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
界定被告使用“红双喜”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乒乓球拍及乒乓球与原告的二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系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红双喜”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DHS”标识与原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被告蒋聪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蒋聪明应就其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蒋聪明已经未在原地经营,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在实施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长沙晚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蒋聪明是个体工商户,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来看,其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影响有限,另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偿。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因本院无法确定该费用与本案之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合理开支,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数额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实行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聪明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