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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鲍习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4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鲍习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鲍习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4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习政,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龙山监区服刑。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鲍习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鲍习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鲍习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鲍习政2013年1月购买材料并雇佣数名人员生产假冒古井贡酒。

1月30日鲍习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原浆五年版1800瓶、献礼版500瓶,价值343400元。

另,2012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古井贡酒五年1800瓶,古井贡酒献礼版500瓶、五年内盒2000个、献礼内盒600个、瓶头4500个、合格证1500个、酒瓶2000个等物品,系假冒古井公司的产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3)合高新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鲍习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鲍习政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古井公司为处理此事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300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

请求判令鲍习政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600000元,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鲍习政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赔偿能力。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9份,证明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

2、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被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确有侵权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代理费。

4、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举证花费3000元公证费。

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

鲍习政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鲍习政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图形和“古井贡酒原浆5年”文字+图形。

商标均被核定用于第33类果酒、葡萄酒、酒等,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3年7月15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1月份,鲍习政租赁肥东县元疃镇明星村三间民房作为制假窝点,购买了制假原料,并雇佣数名人员生产假冒古井贡酒。

同年1月30日,鲍习政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原浆五年版1800瓶、献礼版500瓶,经鉴定总值343400元。

2012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查获现场扣押古井贡酒五年版1800瓶、古井贡酒献礼版500瓶、外包装箱21袋、底座26袋、瓶头4500个、合格证15000个、酒瓶2000个以及铆钉等材料及其他物品若干。

上述物品系假冒古井公司的物品。

据此,以鲍习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古井公司以该鲍习政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鲍习政未经古井公司许可,生产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鲍习政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古井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鲍习政侵权时间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鲍习政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600000元(含维权支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习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鲍习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鲍习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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