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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城刑初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邱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棋、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新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又经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起,被告人邱某甲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2栋28号开设“8度空间”鞋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Burberry”、“Channel”、“Fendi”、“Dior”等品牌的鞋子,并租用城厢区东圳路旁的一民房做仓库用于存储鞋子。

同年7月,被告人邱某甲雇佣同案犯罗某某(已判刑)负责看店以及通过QQ在网络上与客户联系等,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邱某甲与同案犯罗某某登记结婚。

此外,被告人邱某甲还雇佣吴某某、严某某二人分别看管仓库、店门等。

2012年5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8度空间”鞋店、仓库分别抓获同案犯罗某某及吴某某、严某某,并当场查扣假冒“LV”注册商标的女鞋6330双、假冒“Gucci”注册商标女鞋3768双、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女鞋1792双、假冒“Channel”注册商标女鞋1867双、假冒“Fendi”注册商标女鞋1018双、假冒“Dior”注册商标女鞋930双以及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品。

经查,被告人邱某甲及同案犯罗某某在经营期间,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女鞋4189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97960元;

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女鞋5341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0625元;

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女鞋969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9910元;

销售假冒“Channel”注册商标女鞋1696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4195元;

销售假冒“Fendi”注册商标女鞋400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995元;

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女鞋680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1170元。

扣押的假冒“LV”、“Gucci”、“Burberry”、“Channel”、“Fendi”、“Dior”等注册商标的女鞋,按前述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371535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邱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严某某、陈某某、江某某、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账单,鞋子进销价明细表,CHANNEL鉴定书,LOUISVUITTON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BURBERRY鉴定报告,ChristianDior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FENDI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GUCCI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PRADAAsiaPacifialtd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人邱某甲户籍所在的仙游县司法局致《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

同月16日,仙游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案发前被告人邱某甲长期不在户籍地工作、生活,家庭成员均在外务工,无法实现有效监管;

同月30日,本院向被告人邱某甲务工所在地的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致《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同年6月24日,集美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集美当地租用房子,未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因此不适宜在集美区社区矫正。

同年7月11日,被告人邱某甲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表示其不再去厦门务工,保证今后一定生活在户籍地,并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监管人邱超平、邱元庆的监管保证书二份。

同年7月22日,本院再次向仙游县司法局致《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

同月24日,仙游县司法局作出《关于邱某甲社会调查评估委托的复函》答复称司法局已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对被告人邱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若法院认为其矫正条件发生变故,请法院自行酌定。

此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同案人予以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253139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9855元,数额巨大;

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715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甲开设鞋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鞋子,并雇佣其他同案人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根据现有情况,可纳入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第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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