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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胜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4384号
案件名称北京东方胜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东方胜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384号原告北京东方胜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豪景佳苑**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div>法定代表人刘江,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大良,男。

委托代理人孟雅娟,女。

原告北京东方胜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胜佳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胜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颖与被告红十字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大良、孟雅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胜佳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张××指定原告与被告接洽并根据他们之间已协商好的产品明细和购买方式签订编号为2012-216-2/4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22907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3月将上述产品全部交付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使用产品1年有余,却仍有126000元合同款未向我司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26000元。

被告辩称,认可我方未付款126000元,是因为后期验收时出现授权不明确的问题。

原告给我方的授权是嵌入式软件授权,需嵌入其他应用程序才能使用,我方对此授权情况存在异议,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为:“软件产品”是指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甲方使用的程序模块等,具体内容以合同附件一为准。

乙方保证拥有该软件的合法销售权,甲方使用该软件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因此引发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软件产品由附件一清单所列的程序模块及用户数组成,软件产品不包括程序模块的源代码及程序模块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文档;

乙方应在收到第一笔款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软件产品介质交付甲方;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软件产品费用总计229075元;

甲方使用软件产品的范围限于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

合同附件一为软件产品清单:1、Oracle数据库软件,企业版,用户数25,金额为126000元;

2、中间件软件,标准版,用户数25,金额为85075元;

3、操作系统,企业版,用户数25,金额为18000元;

以上合计229075元。

合同附件二为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有:软件产品包括软件程序及软件资料。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软件产品仅包括软件程序目标代码及用户手册等用户文档,不包括软件程序源代码及程序及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文档。

“程序模块”是指软件产品包装内的磁盘或光盘上含有的计算机运行程序及与该程序有关的其他磁盘或光盘文件,具体以合同附件清单为准。

软件程序不包含使用该程序所必须的第三方程序如操作系统、数据库等。

被告认可上述软件均已交付,对Oracle数据库软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存在问题。

原告提交了一份《程序使用通知》载明: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中国公司)发行,ESL合作伙伴名称:大连力达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信通公司),ESL应用程序包名称: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

此函由甲骨文中国公司确认:1、上面提到的ESL合作伙伴是一个被正式任命和授权的甲骨文合作伙伴网络成员,同时这款甲骨文嵌入式软件的分销合作伙伴有权分销此款程序,嵌入形式按照ESL合作伙伴的应用程序包上所述;

2、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承认ESL的合作伙伴分销的嵌入式软件程序给你,你即被认定为客户;

3、“嵌入式”软件程序的功能和操作请见本函的背面所述。

请保留此函作为下面甲骨文嵌入式程序批准的确定的证据。

如果您已经订购此程序使用通知上指定的技术支持的应用程序包,甲骨文可以提供技术支持,包括程序更新,通过ESL的合作伙伴订购的,由甲骨文为您提供技术支持,同时需要支付适当的技术支持费。

该通知还载有包含产品及服务说明,计价单位及期限、数量信息的表格,并写明订单号为154408。

原告只提供了上述使用通知的第一面,被告称该使用通知还有背面内容,并对其英文版本委托专业的翻译公司进行了翻译:《甲骨文嵌入式软件程序特性和功能》,主要内容为:甲骨文“嵌入式”软件程序具有下列特性、功能、限制、使用权和义务:(1)这是一个有严格使用限制要求、程序打包要求、安装要求的甲骨文程序许可证,此程序被配置作为一个应用程序包的集成模块存在于这个应用程序包或系列程序的介质上。

(2)加载软件时,应用软件必须静默调用甲骨文嵌入式产品。

如果甲骨文通用安装程序被设置作为一个或者多个甲骨文嵌入式产品的安装程序,那么这些甲骨文产品必须在静默模式下被安装。

甲骨文嵌入式产品必须被预先配置好。

最终用户不允许在应用程序包之外单独访问、安装或者配置甲骨文嵌入式产品;

(3)所有管理脚本应在应用程序包中予以提供。

最终用户不允许直接访问甲骨文嵌入式产品,只可通过应用程序包访问;

(4)最终用户必须通过预先打包好的报告或应用程序包中的特殊报告获得所有关于甲骨文嵌入产品的信息,不要求或者允许最终用户直接浏览底层数据模式。

如果甲骨文嵌入式产品或第三方报告工具都包含在应用程序包,那么这些工具也必须被嵌入在应用程序包里;

和;

(5)甲骨文嵌入式程序可能无法从应用程序中反编译,无法单独用于任何软件的开发,无法执行或者运行除该应用程序包之外的任何其他应用程序的功能,也无法与其他应用程序的功能同步运行。

原告对上述翻译的内容无异议。

根据以上说明,被告认为涉案软件仅能使用的系统是大连力达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生产开发的,只能在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上使用,可是其没有该系统。

被告拿到授权之后并没有安装使用,因为使用其认为涉及到侵权问题,所以一直搁置,钱也没有支付。

而且被告认为其购买的软件清单里不包括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而Oracle系统只能在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上使用运行,但是被告购买的是单独的Oracle软件,供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使用。

原告提交了一份载明订单号155454和154408产品的清单,其中订单154408号的清单内容与使用通知中载明的内容一致。

该清单载明授权单位为红十字中心,授权售后服务单位为力达信通公司,经销商售后技术支持为高光辉(东方胜佳),并载有甲骨文的售后服务电话。

被告认可上述清单的真实性,并表示该清单为其做出。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报价单,证明普通产品与ESL产品价格有差距,ESL产品价格比普通产品价格低25%左右,被告的价格只能购买ESL产品,普通产品和ESL产品只是销售渠道不同,产品本身是一样的。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使用通知、产品清单、报价单,被告提交的使用通知翻译件等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署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将涉案软件交付被告,被告认可收到上述软件,但未支付相应的126000元合同款。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未予支付涉案合同款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原告交付的Oracle数据库软件的授权文件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并根据授权文件的内容认为涉案软件只能在力达信通公司开发的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上使用,而被告购买的软件清单里不包括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Oracle数据库软件,对软件本身的功能等未提出异议,原告在交付涉案软件上没有违约行为。

其次,依据涉案合同,原告应当确保其对涉案软件的合法销售权,原告通过自己的销售渠道,向被告提供了甲骨文中国公司的ESL合作伙伴力达信通公司提供的名称为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的应用程序包,而由甲骨文中国公司出具的《程序使用通知》实际上就是名称为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的应用程序包的使用通知,一方面明确确认力达信通公司为其正式的ESL合作伙伴,另一方面证明甲骨文中国公司认可力达信通公司有权分销上述程序包中所包含的甲骨文嵌入式软件程序,且甲骨文中国公司将通过ESL合作伙伴提供技术支持。

据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甲骨文企业版数据库软件程序应当是采取特定方式存在于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的应用程序包中,而非被告所称的涉案软件只能在力达信通公司开发的力达信通智能电子业务管理系统上使用,且被告认可其收到涉案软件产品后并未安装使用过。

其三,从上述《程序使用通知》的背面关于甲骨文嵌入式软件程序特性和功能介绍上可以看出,涉案Oracle数据库软件程序被配置作为一个应用程序包的集成模块存在于上述应用程序包中,只是在加载和安装软件方式、最终用户的访问方式、获取产品信息的方式等方面都需依托上述应用程序包。

对此本院认为,以上使用方式并没有影响到Oracle数据库软件程序本身的功能及将该程序在被告单位范围内使用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合同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向原告北京东方胜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十二万六千元。

如被告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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