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被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华鸿大厦v>法定代表人王米成。
被告孙彦辉,系姑苏区华东电器市场和顺兴电器商行业主。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与被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孙彦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欧普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欧普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欧普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