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辩护人马莉。
被告人周某某。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系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109号欧巴莎服装店合伙人之一,2007年后,该店铺低价从广东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香奈儿、普拉达、迪奥、卡地亚、欧米茄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包、手表、饰品等并对外销售,每月获利数万元。
秦某某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参与该店铺的经营并享受分红,并聘用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该店铺日常销售工作。
在经营期间,该店铺曾被工商部门查处。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该店铺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国际知名商品共计获利50余万元。
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商铺进行查处,搜出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280万余元。
该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未销售的无标价的商品应当按照进货价和同类商品的销售价进行计算,不应按照市场中间价进行计算。
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销售金额的证据不足、未销售金额价格过高;
2、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
3、秦某某现处于怀孕期。
请求对秦某某从轻处罚。
秦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秦某某整理列明的未销售商品标价及同类商品以往售价,以证实未销售商品的实际价值为19万余元,其中有标价商品共计价值17.2万余元,无标价商品按照已销售的同类商品计算共计价值2.6万余元;
2、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秦某某一贯表现良好;
3、成都锦江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及门诊病历,以证实秦某某现已怀孕。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向法庭出示了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道光荣小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光荣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以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系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109号欧巴莎服装店合伙人之一,2007年后,该店铺低价从广东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香奈儿、普拉达、迪奥、卡地亚、欧米茄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包、手表、饰品等并对外销售,每月获利数万元。
秦某某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参与该店铺的经营并享受分红,并聘用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该店铺日常销售工作。
在经营期间,该店铺曾被工商部门查处,但后继续营业。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该店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国际知名商品获利共计50余万元。
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商铺进行查处,当场挡获周某某,并搜出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标价商品共计价值17.2万余元,无标价商品按照已销售的同类商品计算共计价值2.6万余元。
秦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下午自行到石羊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4月15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彭婷婷报案称在3月份做市场调查维权走访时发现玉林西路欧巴莎店内有大量假冒奢侈品,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
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欧巴莎店内挡获正在营业的员工周某某,并通过电话联系秦某某到石羊派出所接受调查,秦某某于当日下午到达石羊派出所接受调查。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08年入股欧巴莎店,2013年2月份正式成为欧巴莎店铺的老板,这个店大概是从2007年的时候开始卖假货的,销售假货的牌子有香奈儿、普拉达、迪奥这些牌子的包,以及卡地亚、肖邦、欧米茄牌子的表,还有一些卡地亚的饰品,这些都没有产品所有权人的授权,都是按照知名品牌的样式或者名字生产的仿制品。
欧巴莎店因为卖这些仿冒名牌的包包被高新区工商局处理过一次,罚了一万元的款,后来停了一段时间又开始卖,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欧巴莎店的销售金额以账本上记录的为准。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07年到欧巴莎工作,一直担任销售人员,秦某某是欧巴莎店铺的合伙人,2013年2月左右,秦某某正式成为欧巴莎店的老板,欧巴莎店销售假的名牌商品有仿冒普拉达、香奈儿、宝格丽、缪缪、卡地亚、百达翡丽、迪奥等奢侈品的箱包、鞋子、饰品及手表,秦某某说过这家店是专门卖假冒国际奢侈品的,在2011年左右,欧巴莎店曾被高新区工商局查过一次,公安机关查处的9本记账本都是周某某亲笔书写的,其中2本是清点货物的记录,剩下的7本是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2月至4月欧巴莎销售仿冒名牌商品的真实记录。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彭某某系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证实了其于2013年3月在市场调查走访的时候发现高新区玉林西路107号欧巴莎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香奈儿、普拉达、迪奥等牌子的皮包,还有百达翡丽、卡地亚、欧米茄等牌子的手表,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秦某某在成都玉林西路109号开了一家叫莎莎的服装店,玉林西路107号欧巴莎的店是以李某某的名字注册的,后秦某某入股该店,周某某是欧巴莎的销售人员,大概2012年的时候,秦某某开始在欧巴莎卖仿冒国际名牌的包包和饰品,客人在欧巴莎消费时需要刷卡时,就到莎莎服装店刷卡,秦某某一个月和李娟结一次帐。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欧巴莎店内搜出标有PRADA包包78个、标有CHANEL包包29个,标有CHLOE包包9个,标有DIOR包包7个,标有MIUMIU包包10个,标有PRADA鞋子6双,标有CHANEL鞋子3双,标有CHRISTIANDIOR鞋子2双,标有BVLGARI戒指14个、项链1根,标有CARTIER戒指16个、手镯3个,标有CHANEL戒指1个、项链2条,标有CARTIER手表10块,标有CHANEL手表4块,标有PIAGET手表2块,标有CHOPARD手表3块,标有PATEKPHILIPPE手表1块,标有BVLGARI手表1块以及周某某记账的销售日报表7本、清点货物记录2本,上述物品已予以扣押。
7、销售账本及统计明细,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7本销售日报表,经秦某某、周某某统计确认,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2月至4月,欧巴莎店铺的销售金额共计501443元。
8、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理人委托书,证实了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
PRADA.S.A公司(商标品牌包括PRADA、MIUMIU)、CHRISTI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公司(商标品牌包括DIOR)、CHLOES.A.S公司(商标品牌包括CHLOE)、香奈儿公司(商标品牌包括CHANEL)、卡地亚公司(商标品牌包括CARTIER)、RICHEMONTINTERNATIONALS.A公司(商标品牌包括PIAGET)、CHOPARDINTERNATIONALSA公司(商标品牌包括CHOPARD)、BVLGARIS.P.A公司(商标品牌包括BVLGARI)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作为全权代表,相关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均在有效期内,委托权利包括“现场鉴定所查获制品或商品之真伪,出具鉴定书……”。
9、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了该公司对被扣押的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全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对于扣押清单中未标明价格的物品,该公司提供了市场参考价区间。
10、欧巴莎店铺设立资料及租房合同,证实了欧巴莎服装店设立申请人为李娟,申请时间为2008年7月3日,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109号,该房屋系李娟向成都新风照相馆承租。
1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4年9月8日,侦查人员当着秦某某的面对扣押物品进行清点时,从鉴定报告中部分表明无标价的包内夹层中发现了价格标签,现场已对发现价格标签的物品进行了清点。
12、欧巴莎店铺2013年3月的送货单,证实了欧巴莎店铺销售的部分侵权商品的进价情况。
13、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实了二人的身份情况,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中对有标价商品未列举完全,无标价的商品应当按照同类商品的实际销售价进行计算,不应按照市场中间价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鉴定书中部分表明无标价的包内夹层中发现了价格标签并进行了清点,秦某某对未标价的商品对照销售日报表进行了比对查找,秦某某整理列明并向法庭出示的未销售商品标价及同类商品以往售价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客观反映未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对该鉴定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秦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其他证据及周某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未销售商品的价值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未销售商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按照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值,即未销售的有标价商品共计价值17.2万余元,无标价商品按照已销售的同类商品计算共计价值2.6万余元。
对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未销售商品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销售账本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且有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认定销售金额50余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本案已销售金额达到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应当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秦某某、周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晶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