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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与武传良、武传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知初字第154号
案件名称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与武传良、武传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武传良,武传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知初字第154号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盈,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传良。

被告武传勇,居民,个体工商户。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传良、武传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平,被告武传良、武传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5月21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姜玉坤”商标,并得到批准,注册号为157463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极其相关商品,2005年7月28日,该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

2007年7月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姜玉坤并得到国家商标局批准。

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原告。

2011年6月24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被核准续展至2021年5月20日。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眼镜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9年该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武传勇在东平县西山路建设银行对面、东平县105国道荷花广场对面、东平县州城州商路中段三个眼镜店使用“姜玉坤”商标。

2013年7月5日起至今,被告武传良在东平县汽车站对过、东平县荷花广场东、东平县州城镇三个眼镜店使用“姜玉坤”商标。

两被告未经原告任何形式的授权,在眼镜行业擅自使用原告注册的“姜玉坤”商标用于经营,在眼镜店门面中使用姜玉坤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在东平县使用该商标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传良、武传勇立即停止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传良、武传勇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武传良、武传勇并没有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姜玉坤商标的是张恩伟,张恩伟是经原告授权使用的。

二、两被告未在东平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两被告进货渠道也不是从姜玉坤眼镜总公司进的货,两被告的门头是在东平县工商局登记的,两被告并没有制作姜玉坤眼镜店的门面,所以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574633号商标注册证三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两份、续展证明一份。

证明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拥有姜玉坤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1、武传勇营业执照三份。

证实武传勇的主体资格。

2、董彬与武传勇的协议书、收到条一张。

证明董彬的姜玉坤眼镜店转让给武传勇。

3、(2010)泰岱宗证经字第220号公证书。

证明张恩伟的姜玉坤眼镜店转让给武传勇。

4、(2010)泰岱宗证经字第219号公证书公证书。

证明张恩强的姜玉坤眼镜店转让给武传勇。

以上证据证实武传勇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一直使用原告的姜玉坤注册商标,店面的名称就是姜玉坤眼镜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武传勇与武传良的协议书三份。

证明武传勇的姜玉坤眼镜店转让给武传良。

2、(2014)新证民字第423号公证书。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武传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今使用原告的姜玉坤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1、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与新泰、商河县加盟协议书两份、收款收据两份。

证明每个县区的商标加盟费用是每年3万元。

2、被告武传良在东平县法院与姜兆盛合同纠纷中提交的姜兆盛在东平经营40天的营业收入(银行回单)。

证明三个眼镜店每天的营业额是2999.13元,这40天的总额是119965元。

3、提交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武传良与姜兆盛合同纠纷中2014年6月23日、8月11日的两次庭审笔录。

证明武传勇与张恩伟等三人的转让合同,武传良与武传勇的三份转让合同及银行回款回单均是被告武传良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盟协议书没有加盟方的身份证明,加盟费应出具正式发票,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武传良及武传勇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及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5月21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姜玉坤”商标,注册号为157463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夹鼻眼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

2007年7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姜玉坤。

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1年6月24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被核准续展至2021年5月20日。

2010年5月15日,董彬将位于州城州商路中段姜玉坤眼镜店的一切设备、设施、原材料存货及柜台等相关物品转让给被告武传勇,转让费5万元。

同日,张恩伟将位于东平县西山路建设银行对面姜玉坤眼镜店的一切设备、设施、原材料存货及柜台等相关物品转让给被告武传勇,协议约定转让费20万元。

同日,张恩强将位于东平段105国道荷花广场对面姜玉坤眼镜店的一切设备、设施、原材料存货及柜台等相关物品转让给被告武传勇,协议约定转让费25万元。

2013年7月5日,被告武传勇与武传良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武传勇将上述三个姜玉坤眼镜店及一切设备、设施、原材料存货及柜台等相关物品转让给被告武传良,并约定了转让费。

2013年7月17日,被告武传良与姜兆盛签订一份东平姜玉坤眼镜转让协议,约定武传良将上述三个姜玉坤眼镜店转让给姜兆盛,并约定了转让费,转让费用包括“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

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武传良诉至东平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姜兆盛称其自2013年8月后即不再经营上述三个姜玉坤眼镜店,被告武传良称其2013年8月28日又开始管理涉案姜玉坤眼镜店。

2014年5月22日,山东省新泰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原告的代理人姜兆盛一起来到东平县西山路路东(银座佳驿酒店旁),对一处“姜玉坤”眼镜店进行拍照;

在东平县105国道路东,对一处“姜玉坤”眼镜店进行拍照;

在东平县西山路儒原城市广场(超市)一楼,对一处“姜玉坤”眼镜店进行拍照。

共取得照片12张,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山东省新泰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新证民字第423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

被告武传良认可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姜玉坤眼镜店面照片系其经营的店面。

其至今仍管理涉案三个姜玉坤眼镜店。

原告成立于2007年5月25日,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验光配镜、眼镜及零部件、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眼镜加工设备等。

2010年6月2日,被告武传勇在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三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分别是东平县城105国道、东平县城西山路、东平县城龙山街,经营范围均是眼镜眼光、销售及配制。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注册号为1574633的姜玉坤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夹鼻眼镜等。

原告作为姜玉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所谓突出使用是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排列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

突出使用的目的应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双方的关系或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

在此情形下,被突出使用的字号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被告武传勇在和武传良在经营涉案的三个眼镜店期间,将“姜玉坤眼镜”字样作为其店面招牌突出使用,两被告将与原告“姜玉坤”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店面字号突出使用,使被突出使用的“姜玉坤眼镜”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且原告与被告均从事眼镜行业,因此,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姜玉坤眼镜店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原告第1574633号姜玉坤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武传勇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经营涉案的三个姜玉坤眼镜店,后于2013年7月5日将涉案的三个姜玉坤眼镜店转让给武传良,至今武传良仍管理经营涉案的三个姜玉坤眼镜店,因此,被告武传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武传勇在2013年7月5日已将涉案的三个姜玉坤眼镜店转让给武传良,因此,其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费等因素,酌定赔偿10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姜玉坤”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传勇、武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武传勇、武传良负担3000元。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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