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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707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70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青春。

被告刘某。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

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刘自康为本案的被告,但于同年11月6日撤回追加刘自康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唐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等。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苏泊尔”品牌在原告公司及关联公司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

“苏泊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的企业名称随着其商标的知名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极高。

原告拥有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关联子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

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刘某-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22栋397号”销售涉案电饭煲和电磁炉。

其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了“苏泊尔电器”字样,产品正面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具有“傍明牌”、“搭便车”之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苏泊尔系驰名商标,被告的误导行为削弱了驰名商标“苏泊尔”与原告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同时,原告苏泊尔公司还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借助于原告“苏泊尔”商标及其字号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以达到提升产品销量、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0000元。

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书面申请撤销对电磁炉部分侵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原告系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热气烤箱;

炉用金属架;

烤箱的烤盘……电炊具;

电油炸锅;

电热水瓶;

电热壶;

电热制酸奶器;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饼炉;

电气灶;

煤油炉;

电铁锅等。

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2013年12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登记字号为“刘某-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22栋397号”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经营者为刘某,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日杂、百货销售。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湘潭市内经字第06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2012年6月20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建军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7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曾昭平、周乃英及喻建军来到长沙市红星涟源百货城的自康厨具批发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登记的名称为:刘某-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22栋397号),喻建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苏泊尔电器”电饭煲一个,“苏泊尔电器”电磁炉一个,支付人民币230元整,并从该店取得商品销售卡一张,名片一张。

喻建军取得上述物品后,即交给我处保管。

2012年7月16日,在前述两公证员的监督下,喻建军在我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我处对上述物品者了封存,交给喻建军保管。

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商品销售卡》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所附名片的内容是:自康厨具批发部刘自康,地址:长沙市红星涟源百货城22栋397号,电话:0731-8264****。

所附《商品销售卡》的内容是:“商品名称:电饭煲一个,单价68元;

电磁炉一个,单价162元,共计230元;

保修1年,刘”,该《商品销售卡》所盖印章为“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

庭审中,经原告和法庭共同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公证封存的物证为电磁炉、电饭煲各一个。

该电磁炉的外包装及控制面板上均标有“商标持有人:苏泊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具体特征如下图一、二:图一图二公证封存的物证电饭煲的开关控制面板上标有“苏泊尔电器”字样,产品具体特征如下图: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磁炉、电饭煲,与其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炊具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炉上标有“商标持有人:苏泊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电饭煲的开关控制面板上标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其中的“苏泊尔”三个字与其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电饭煲68元,电磁炉1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经字第8499号公证书、(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5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被告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另外,原告提交了(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涉及的商标非为原告所主张的3327882号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代理合同佐证律师代理费用为3500元,且从律师费发票亦无法看出该票据与本案形成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聘请律师的事实,本院对律师代理费进行酌情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枚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已经撤销对电磁炉部分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侵犯了原告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炊具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电饭煲的开关控制面板上标注的“苏泊尔电器”字样。

“苏泊尔电器”字样与“”商标虽存在明显差异,不是相同商标;

但“苏泊尔”三字与权利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容易被识别出来而成为标识中的呼叫部分,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中,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中读取的最为直接而简单的信息为“苏泊尔”,在商标的指引之下,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标注着“苏泊尔”文字的商标均来自同一来源即“苏泊尔”系列商标的持有人。

因此,当相似商品上出现“苏泊尔电器”字样时,相关公众难以避免地会认为该商品与标注着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而可能妨害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为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根据其公证购买时店招上标明的地址“红星涟源百货城22栋397号”,查到该地址工商注册的字号为“刘某-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22栋397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某,从而认为刘某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湘潭市内经字第0645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店招为“自康厨具批发部”的商店购买,购买时索要到的名片是“自康厨具批发部刘自康”的名片,索要到的《商品销售卡》上盖的印章是“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的印章。

根据以上查明情况,本案中公证购买时的商店店招与被告登记的字号不相同,《商品销售卡》上的印章又不是被告的字号,当时从店内索取到的名片也不是被告的,且原告不能提供店内悬挂有被告营业执照等证照的证据来证明该店系刘某经营,亦不能提供“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22栋397号”与店招上标明的地址“红星涟源百货城22栋397号”系同一地址且从未变动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虽然公证购买时店招上标明的地址与被告登记的个体公工商户地址基本相同,但不排除地址已变更的情况,且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最直接证据《商品销售卡》上的印章并不是被告登记的字号。

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任何帮助,故本案存在实际销售者的情况下,原告仅根据店招上的地址与被告登记的地址基本相同就推定被告系销售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神力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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