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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维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7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维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金维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维壮,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业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维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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