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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霍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34号
案件名称陈某、霍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霍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甲。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霍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建新、被告人霍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好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存放于其租赁的位于本市荔湾区光雅里63号二楼的仓库内,并雇佣被告人霍某甲共同为上述商品贴条形码、防伪标签及通过微信、摆摊等形式销售牟利。

2014年5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霍某甲,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的“laneigeiope”气垫bb霜37盒、“laneigehera”气垫bb霜46盒、“laneige”爽肤水423盒、“givenchy”香水122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1428元)及假冒的“dior”香水365支、“chanel”眼影945盒、“chanel”香水320支。

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142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霍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

本案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故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但其中涉案金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5万元;

被告人霍某甲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其行为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霍某甲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故请求对被告人霍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存放于其租赁的位于本市荔湾区光雅里63号二楼的仓库内,并雇佣被告人霍某甲共同为上述商品贴条形码、防伪标签及通过微信、摆摊等形式销售牟利。

2014年5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霍某甲,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的“laneigeiope”气垫bb霜37盒、“laneigehera”气垫bb霜46盒、“laneige”爽肤水423盒、“givenchy”香水122支(经鉴定,以上共价值人民币211428元)及假冒的“dior”香水365支、“chanel”眼影945盒、“chanel”香水320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霍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laneige”、“iope”、“hera”、“givenchy”、“dior”等商标注册证、举报函、鉴定书,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霍某乙、程某、何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霍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霍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霍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霍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霍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霍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涉案赃物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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