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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玉清、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玉清、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玉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清。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农洋洋公司)与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洋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被告农资公司、被告吴玉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恕唯、李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洋洋公司诉称:指定使用在“农用地膜”等商品上的9211097号注册商标是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名义申请注册并合法拥有的商标,该商标以委托加工形式生产销售农用地膜商品,形成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维吾尔文文字部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使原告由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

二、被告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农资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法律保护的是整个商标,原告本案任意拆分注册商标的组合并单独诉请保护其商标中的部分维吾尔文字,显属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行使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且涉嫌权利滥用。

二、原告本案所依据的9211097号注册商标与被告注册的“农佳乐”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原告诉称的误认或混淆.第三、农资公司对其销售的农资产品实行统一经营模式,这种销售模式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玉清答辩称:同意农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商标注册人是尤努司·阿吉,原告是否能使用该商标且能够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清楚。

第二、吴玉清经营的塑料厂是农资公司地膜产品的供应商之一,所生产的地膜都是按照农资公司的要求来制作生产的。

第三、吴玉清只是就地膜产品进行生产制作,地膜外包装并不是吴玉清制作加工,所以吴玉清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洋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921109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用以证明第92110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玉努司·阿吉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可对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对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

被告农资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但因许可方式仅是普通许可,所以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

被告吴玉清对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原告自己与自己在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被告对授权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非当庭提交,是原告根据庭审情况认为缺乏诉讼主体资格而形成的证据,说明原告诉讼目的存在恶意。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经涉案商标注册人许可,可以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并可针对侵权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2:购销合同及原告生产、销售的农用地膜外包装实物,用以证明原告以委托加工形式生产销售农用地膜,该地膜外包装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事实。

二被告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该行为也违反了原告与玉努司·阿吉所签合同的第五条约定。

对外包装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的包装是在模仿原告的产品包装。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地膜,地膜外包装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事实。

证据3:投诉材料两组,用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在农用地膜上的商标侵害了其商标权,遂向阿克苏市工商局和巴楚县工商局进行了投诉。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诉材料只能证明原告进行投诉的事实,不能证明自己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投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投诉的事实。

证据4:原、被告生产销售的农用地膜产品外包装实物及照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农用地膜产品上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维吾尔文文字,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内附的产品合格证来看,自己监制的地膜产品本身使用的是“佳邦”商标,之所以使用“农佳乐”商标是应商务部要求的“六统一”经营模式,而且产品实物恰恰证明原告的地膜外包装实际在模仿被告的地膜外包装。

对《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办公室无权对商标侵权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在判由部分一并论述。

证据5:产品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吴玉清是农用地膜的生产者,应该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玉清仅是地膜的生产者,不是地膜外包装的生产者,其经营的塑料厂是被告地膜产品的供应商,所以吴玉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6:购销合同2份、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自2005年起就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并用于生产经营,涉案商标在新疆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被告认为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如果是使用商标受到处罚,恰好反映出原告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因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处罚决定书无法反应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玉努司·阿吉与被告商标纠纷的档案材料,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因2009年玉努司·阿吉与农资公司确因其他商标问题产生纠纷,工商部门进行过调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农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4907765号、3147566号、第8419831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农佳乐”图文商标及“佳邦”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农资公司实施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政策文件7份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牌匾一个,用以证明商务部2005年开始核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农资公司系试点企业且被评为优秀试点企业。

证据3:农资公司自2005年始所获荣誉证书31份,用以证明农资公司所有的农佳乐品牌获得2006年度中国农资行业最具价值品牌证、中国服务企业500强、全国供销合作系统百强企业、全国百佳农资经销部等荣誉。

证据4:农资公司农佳乐连锁总部营业执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经营网点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农资公司农佳乐连锁店营业执照、连锁经营特许管理办法、连锁店服务细则、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统一标识、农佳乐连锁超市布置方案,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农资公司自2002年开始以“农佳乐”为统一品牌建立农资连锁经营的“六统一”管理模式。

证据5:新疆备案企业公告、农资公司特许经营备案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农资公司以农佳乐品牌进行特许经营在商务部的备案登记记录。

证据6:部分农佳乐连锁经营超市(店面)照片11张,用以证明农资公司以农佳乐品牌进行特许经营的实际情况。

证据7:法律文书3份,用以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农资公司在所经销的农资商品上标示其服务商标并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490776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2类,3147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35类,均不包括农用地膜,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为“佳邦”商标虽然注册,但被告仍然不当使用了其农佳乐商标,故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对证据2、3、4、5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而被告却作为商品商标使用。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上述证据涉及本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和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92110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系玉努司·阿吉,该商标由“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与“DIKKANLARXATLIKI”两行文字上下排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农用地膜;

橡胶或塑料制品填充材料;

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

橡胶或塑料);

包装材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原告农洋洋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玉努司·阿吉。

农洋洋公司成立后,玉努司·阿吉与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使用第9211097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范围与该商标注册范围一致。

农洋洋公司庭审中对涉案商标的汉语意思解释为“农家快乐”。

被告农资公司是“农佳乐”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整体为上图下文组合,上部为形似三叶草的图案,中部为“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维文文字,下部为“农佳乐”三个汉字,图形与汉字所占比例大于维文文字。

该商标在2003年9月取得第314756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在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776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2类: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口袋(麻袋);

编织袋;

纤维纺织材料等。

2003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联合发布农市发(2003)16号文件“关于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该文件的精神为“利于控制农资商品质量,农资商品开展连锁经营,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销售价格”。

农资公司响应这一政策,将“农佳乐”图文注册商标作为其经销农资商品的统一服务标识,在全疆各地乡镇农村建立了以“农佳乐”为品牌的4000余个农资连锁经营直营店、加盟店。

庭审中,农资公司对“农佳乐”商标中维文部分的汉语意思解释为“农民美好快乐”。

此外,农资公司在2011年7月7日在第17类商品上注册了“佳邦”商标。

2014年6月,农洋洋公司认为农资公司巴楚县配送中心和新疆农资配送中心阿克苏分公司销售的地膜上使用维吾尔文文字“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与其授权使用的9211097号商标中的维文部分一致,侵害了其商标权,遂向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并于同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农洋洋公司提供了自己生产销售的农用地膜产品实物及农资公司生产销售的农用地膜产品实物,其中农洋洋公司生产销售的农用地膜外包装图案由三部分组成,上部的左右两边是“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DIKKANLARXATLIKI”与“喜庆农家”上下排列的三行文字组成,文字颜色为红色,字体大小基本相同,“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右上角加注®,两列文字中间有一形似四叶草的图形,图形颜色为绿色。

外包装中部中间位置也是“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DIKKANLARXATLIKI”与“喜庆农家”上下排列的三行文字,文字颜色为绿色,“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右上角加注®,中部左边是“扎根农村”的维汉文字(维文在上,汉文在下)、右边是“造福农民”(维文在上,汉文在下)的维汉文字,文字颜色均为绿色。

外包装下部是农膜的生产地址、农洋洋公司的地址及农洋洋公司的全称,均用维汉两种文字写明,文字颜色为绿色。

内附的生产合格证左侧标注有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外,在商标上部还有四叶草图案,商标下部有“喜庆农家”四字,同时合格证上印有地膜生产厂商和农洋洋公司监制字样。

农资公司生产销售的农用地膜外包装由三部分组成,上部的左右两边是“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与“农佳乐”上下排列的两行文字,文字颜色为红色,汉字比例明显大于维文文字,两列文字中间有一形似三叶草的图形,图形颜色为绿色。

外包装中部从左至右分别为“扎根农村”、“服务农业”、“造福农民”的维汉文字(均是维文在上,汉文在下)、文字颜色均为绿色。

外包装下部是农资公司的地址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均用维汉两种文字写明,文字颜色为绿色,另外还标注有“本产品包装由新疆金和塑业承制”字样。

内附的生产合格证左侧标注有“农佳乐”注册商标,右侧标注有“佳邦”注册商标,并印有地膜生产商名称及农资公司监制字样。

庭审后,农洋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玉努司.阿吉于2014年6月8日向农洋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内容为玉努司.阿吉授权农洋洋公司对农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另查,吴玉清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日照塑料制品厂的业主,其按照农资公司要求生产地膜,由农资公司统一采购、统一标识、统一经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第一、农洋洋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农资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维文标识是否侵害了农洋洋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权。

关于农洋洋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首先,从玉努司.阿吉与农洋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来看,农洋洋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被许可方式是普通使用许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鉴于农洋洋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玉努司.阿吉授权其对农资公司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的证据,故农洋洋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庭审中,农资公司答辩认为农洋洋公司请求保护注册商标中的部分维吾尔文字,系违反商标法“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其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请求权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洋洋公司请求保护的是第9211097号注册商标,理由是认为农资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中的维文文字与其注册商标中的维文文字相同以致混淆从而认为侵权,并未只保护注册商标中的维文文字,故对农资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农资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维文标识是否侵害了农洋洋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农洋洋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包含有两个构成要素,一个是维吾尔文老文字“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一个是维吾尔文新文字“DIKKANLARXATLIKI”,农资公司所使用的被诉标识中的维吾尔文文字“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与农洋洋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维吾尔文老文字完全相同,但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也就是说,除了要比较相关商标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首先,农资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并不是仅仅使用被诉标识,而是使用了包含被诉标识在内的“农佳乐”商标,农资公司的“农佳乐”商标早在2003年就已注册,注册时,该商标不仅包含有“دېھقانلارشاتلىقى”维文文字,同时包含有“农佳乐”汉字及三叶草图形,系组合商标。

该商标经过农资公司连续多年的使用,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农洋洋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在2012年才取得,庭审中也未提交在“农佳乐”商标注册之前其就已在先使用的有效证据,所以在主观上,农资公司显然不具有攀附权利人在后注册商标的故意。

其次,农资公司所经销的农资商品在新疆农资市场上占有很大份额,在商品上统一使用“农佳乐”商标是为了响应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产业政策,其以农佳乐品牌进行特许经营的直营店、加盟店有4000余家,遍布南北疆各地,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是新疆广大农户获取农资商品的主要渠道,经过多年的积累和培育,相关公众对其标识和标识所对应的服务已熟知。

再次,将双方生产销售的农用地膜商品外包装进行比对,农佳乐商标突出显示的是上部的三叶草图案和下部的“农佳乐”三个艺术字体,维文文字仅占整个商标比例的十分之一,维文文字的使用更多是便于消费者对“农佳乐”汉字的理解。

而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两行维文文字在整个商标中所占比例基本相等,更多强调的是维语本身的使用。

其二,双方生产的包装袋均标注有监制厂商及生产厂商,消费者可以藉此来辨认产品的来源。

其三,特许经营的直营店、加盟店是农资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包括农洋洋公司在内在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时,也是认为农资公司所属的配送中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以以农佳乐为品牌的特许经营也是便于区分商品来源的独特使用方式。

综上所述,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可以辨析商品的来源,因此,诉争商标仅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农洋洋公司认为农资公司使用了维文标识即侵害了其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农洋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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