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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瑞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惠中法知民初字第98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瑞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瑞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知民初字第98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瑞民,系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快捷电脑商行经营者。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

(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

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雷柏”和“ΓΛΡΟΟ”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雷柏”最初是由曾浩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ΓΛΡΟΟ”商标最初是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9月10日受让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雷柏”和“ΓΛΡΟΟ”注册商标。

被答辩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雷柏”和“ΓΛΡΟΟ”的使用时间并不长,相关公众对此商标并不了解。

因此,“雷柏”和“ΓΛΡΟΟ”商标并不构成知名品牌商标。

(二)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13年5月9日从淘宝网的店名叫“鼠标帝国”的店铺里所购进的“雷柏7100,3500”共4个,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三)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31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淘宝网的店名叫“鼠标帝国”的店铺里所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答辩人根本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而且家中有身患重疾的父亲需要照料,店里的收入根本不够支付父亲的医疗费,答辩人平时还帮年老的母亲一起摆地摊买衣服来维持生计,答辩人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014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兵来到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31日,张兵与公证员张丰及公证员助理李铁军来到快捷电脑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取得号码为900089的《收据》一张,张兵对上述商店的门面、所购涉案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该处封签对所购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固定;

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105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与原告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所购涉案商品经证据固定后交由张兵保管。

经查验,上述用于证据固定的档案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档案袋内封存有鼠标一个,显示有“快捷”商店门面的图片一张,加盖有“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快捷电脑商行收费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鼠标上印有“ΓΛΡΟΟ”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图样;

经比对,封存涉案商品无防伪标签、条形码等正品标识,经原告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4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再查,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快捷电脑商行系2013年7月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永宁街6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配件、办公用品;

电脑维修服务。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出具了相关《公证书》,该《公证书》陈述清楚,封存证物保存完整,所封存的证物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作为生产“ΓΛΡΟΟ”、“雷柏”商品的厂家,对于自己生产的产品,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

经比对及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标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标识的鼠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否认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应不予采信。

本案公证机关虽然存在跨区公证的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必然无效,故该公证书在未被撤销或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销售者应对商品流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未完成该项义务的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销售者处于商品流通环节,其有能力在销售渠道中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商品没有防伪标识标签、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与原告存在明显差异,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能认定被告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因此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五)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被告刘瑞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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