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
代表人:沃克玛·邦,系该公司企业名称和商标法主管。
哈里·沃夫,系该公司知识产权行政事务主管。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系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耀辉,系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焯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亮燕,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焯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被告何焯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亮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创立于1847年,是全球电子电气工程领域的领先企业,其在中国建立有20个研发中心和76家运营公司,业务领域包括信息和通讯、自动化和控制、电力、交通、医疗系统、照明、电器等。
2013年西门子在中国的营业额达到61.4亿欧元。
西门子家电销售和售后遍及全国30个省、600多座城市。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机械产品、家用电器的制造经营活动。
注册号为G6834**的“西门子”注册商标,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厨房用具、炊具、烧煮具等,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第G6370**的“SIEMENS”商标,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用厨用电器等,专用权期限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2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两个商标在第九类控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两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2年3月,被告何焯明冒用中山市**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签订协议,为东莞**公司承包的由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名苑商品房装修项目提供西门子厨房电器产品约600套,并约定每台消毒柜700元、每台燃气灶500元、每台抽油烟机500元,款项按实际装成结算。
2012年11月2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业主投诉对上述装修项目查处时,被告何焯明已向东莞**公司交付贴有SIEMENS商标的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各250台,获得收入425000元。
两原告认为,被告何焯明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产品上粘贴SIEMENS商标并予以销售,并在每台产品上注明“德国*****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虚假信息,被告何焯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两原告相同的SIEMENS注册商标的行为,且将西门子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抢夺了两原告签订合同的机会,使两原告丧失了可得商业利益,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焯明停止使用SIEMENS、西门子商标标识的行为,停止使用西门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何焯明承担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何焯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87567号公证书;
2.刑事卷宗内商标注册证明;
3.西门子及西门子家电集团介绍;
4.(2014)沪徐证经字第1546、1547号公证书;
5.涉案商品照片;
6.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诉字(2013)03552号《起诉意见书》;
7.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三区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
8.**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供货价目表;
9.2013年6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对林**的询问笔录。
被告何焯明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何焯明从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其购买及销售给东莞**公司用于房屋装修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何焯明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扣除运输、安装和工人工资等成本,被告何焯明每台只获利150元,总共获利37500元。
且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被告何焯明还遭遇了退货及赔偿,被告何焯明实际亏损;
3.被告何焯明因此次事件被东莞市公安局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2013年5月7日刑事拘留,在2014年1月16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刑事拘留近8个月9天,被告何焯明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到了巨大的教训。
同时,被告何焯明积极配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已经销毁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焯明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3份;
2.收据;
3.行政调解书;
4.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另,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何焯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案卷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起诉意见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经开庭质证,两原告对被告何焯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真实性不确认,且该3份送货单显示的日期是2009年5月,与本案中被告何焯明与东莞**公司达成的供销合同(2012年3月)时间不一致,也未注明产品是西门子品牌,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确认;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何焯明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确认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登记第G6370**号的“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厨用电器,尤其是灶具,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07年10月15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登记第G6834**号“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动厨房用具;
尤其是炊具、炉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008年5月13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普通许可,有效期至授权人书面终止为止。
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或者合资子公司。
其中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时间是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为9亿欧元,经营范围是从事电气、电子、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曾荣获“最具中国心的跨国公司”、“中国大学生最佳雇主”、“最佳企业社会责任年度企业”、“2007年度光明公益奖”、“世界500强在华百强企业”、“2007年度中国最受尊敬的企业”、“2007年度世界500强企业在华贡献排行榜十强企业”、“2007年度最受尊敬的企业称号”、“2008年红十字会博爱奖章”等奖项。
2012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的前述“西门子”及“SIEMENS”注册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东莞**公司对其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商品房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包括所有材料费)进行精装修,并约定每套商品房的厨房内安装西门子品牌(商标为SIEMENS)的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
东莞**公司遂向何焯明采购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产品。
何焯明以燃气灶每台5**元、消毒柜每台7**元、抽油烟机每台5**元的价格卖给东莞**公司,前述产品均张贴了“SIEMENS/0.M”及“德国*****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标识。
后经**商品房业主投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查处,并移交东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
2013年5月7日,何焯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2014年1月16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东三区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何焯明在上述产品上使用的“SIEMENS/0.M”与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SIEMENS”在视觉上有差别,不是相同商标,何焯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何焯明不起诉。
至案发,何焯明已向**公司实际交付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各250台。
2014年10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请的赔偿款3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只包括律师费),其中经济损失主张以何焯明的侵权数量及按产品正品销售价格的20%确定利润进而计算其预期利益损失。
另查明,何焯明在接受东莞市公安局讯问时称,其向东莞**公司提供燃气灶等产品销售总额为425000元,可获利润为147500元。
东莞**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324800元,减去支付委托生产厂家货款277500元、运费16000元,实际盈利31300元,另其在东莞市常平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向投诉业主赔偿13000元。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何焯明销售共750套侵权产品的获利为14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焯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何焯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问题。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西门子”及“SIEMENS”商标的注册权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现前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何焯明销售给东莞**公司的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等商品,标注了“SIEMENS/0.M”字样。
由于“SIEMENS/0.M”的主要部分是“SIEMENS”,其字形、读音均与涉案的“SIEMENS”相同,“SIEMENS/0.M”标识与“SIEMENS”构成近似,且该标识使用的商品与“SIEMENS”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家用厨用电器属于同一类别,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
故足以认定何焯明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何焯明的销售行为构成对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SIEMENS”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请何焯明在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商品上将“西门子”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
虽何焯明销售的前述商品上标注有“德国*****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将“西门子”作突出的使用,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西门子作特殊关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西门子”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西门子”家电厨房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何焯明在其销售的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商品上标注“德国*****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西门子”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了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何焯明的销售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的规定,构成对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问题。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何焯明侵犯了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第G6370**“SIEMEN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使用“西门子”字号构成对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请何焯明停止使用SIEMENS商标标识,停止使用西门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其支付赔偿款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请何焯明赔偿30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东莞**公司的合同中指定电器为西门子品牌,何焯明的侵权行为会导致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从而会给其造成相应损失。
因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以何焯明的侵权数量及按产品正品销售价格的20%确定利润进而计算预期利益损失也不合理,因双方均认可何焯明销售的侵权获利为147500元,故本院以147500元来确定何焯明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问题。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但鉴于其已实际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是为制止侵权必然产生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何焯明须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370**号“SIEMENS”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何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西门子”企业字号;
三、被告何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75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2500元。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何焯明负担2030元(该款被告何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何焯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