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明。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集团)诉被告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京都物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尚京都物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和产品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几年来因不法生产、销售厂家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商品,2011年11月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假冒该商标的伪劣产品,随即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出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被告时尚京都物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第568960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商标,注册人英雄金笔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等,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所载,2012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79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00225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商标,企业名称英雄金笔厂,使用商品第60类,金笔、铱金笔等。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所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第248270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商标,注册人英雄金笔厂,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自来水笔、针管微孔墨水笔等。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06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
2011年12月23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69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1月10日,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鲲与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到达广州市白云区门牌显示为“同泰路95”的建筑,见一招牌内容显示“永泰时代广场”字样的商店,该店内悬挂的证件复印件显示有“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泰时代购物广场店”字样。
王鲲在该店内购买钢笔两支,共支付36元,取得电脑小票、银联票、销售单和发票各一张。
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保管。
2011年11月17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王鲲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原告授权的有权鉴定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对上述钢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予王鲲自行保管。
经当庭展示并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包括钢笔2支,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销售单、电脑收银小票、银联刷卡单各1张。
2支钢笔均有由透明塑料袋包装,包装袋上均印有图案,2支钢笔的笔尖上均显示标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上载明“开票日期2011年11月10日,项目钢笔,单价18元,金额36元开票单位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泰时代购物广场店”等内容,并加盖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泰时代购物广场店发票专用章;
销售单上载明“2011年11月10日,品名钢笔,单价18元,合计金额36元”等内容;
电脑收银小票上载明“时尚京都购物广场,2011年11月10日,品名精品文具,小计36元”等内容;
银联刷卡单上载明“商户名称银罗湾投资,日期2011年11月10日,金额36元”等内容。
2011年1月5日,英雄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拥有注册商标,许可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和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使用,对上述注册商标系列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及质量技术、产品真伪鉴定等管理工作,由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统一负责实施。
2011年11月17日,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经上海英雄金笔厂检验证实,永泰时代广场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95于11年11月10日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笔贰支,并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泰时代购物广场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87、89、91、93、95、97号201、301房。
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原告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上载明顾客名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第568960号商标、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分别续展至2021年10月19日、2023年2月28日及2016年4月14日。
在此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该商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已经原告准许,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69号公证书所载,涉案侵权商品由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95号的“永泰时代广场”所售。
该销售地址与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泰时代购物广场店的登记信息一致,店铺名称及店铺内所悬挂营业证件所载销售商户名称亦与公证封存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载商户名称一致,本院据此确认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泰时代购物广场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泰时代购物广场店于2011年11月10日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泰时代购物广场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被告的经营方式和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有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由被告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