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0269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杰婷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杜鹃路**天骄福邸综合楼裙楼******。
经营者:蔡德先,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杰婷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以其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杰婷食品经营部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杰婷食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曙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杜妮书记员罗阿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