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110号罪犯胡加艮,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
2012年6月15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知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执字第10094号对胡加艮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胡加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先行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2月15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加艮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加艮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2次,记奖2次。
原判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罚没款收据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胡加艮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因罪犯胡加艮被判处的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加艮准予减刑四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不变,刑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