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知初字第13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九女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
法定代表人:高福存,该超市经理。
被告:高谦峰,系成武县九女镇高峰超市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告成武县九女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以下简称“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高谦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的法定代表人高福存、被告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3、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答辩称:被告是在2009年到2010年年底在公证书记载公证取证的位置经营,2011年1月1日后转交给成武县亿客隆超市九女集加盟店业主李某,2011年5月25日李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至今一直由李某在经营亿客隆超市。
原告取证时应该看超市里悬挂的营业执照,并要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没有道理,不应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高谦峰答辩称:被告是2008年至2009年在九女集经营超市,工商登记叫高峰超市。
2010年拆迁后被告就没再经营了。
原告起诉被告没道理,谁经营谁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6、二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专业的商业销售商,通过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的危害甚大。
证据7、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所附购物单据,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9元。
证据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证据9、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5000元,本案主张2500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公证取证的时间不是被告经营;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取证时店内悬挂的是李某的营业执照;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位于成武县九女镇的亿客隆超市在2011年1月1日后不是被告经营。
证据2、李某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1月1日后即为李某经营案涉超市。
证据3、李某证言,拟证明案涉亿客隆超市由李某经营。
原告对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签订日期,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高谦峰对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高谦峰无关;
对证据3无异议,李某所述属实。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茄克(服装)等,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经受让、续展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第9334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不法商家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月6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12日,杨为杰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成武县九女集镇九女集村(348省道)九女大街中段的亿客隆,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
该店内展示的烟草证显示负责人为高福存。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49元购买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加盖有“成武县九女镇高峰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成武亿客隆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崔飞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孙祎共同封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4年1月20日,七匹狼公司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韩建航来到公证处,经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全程监督,将上述商场购买的已封存的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的腰带一条,交给韩建航进行鉴定。
韩建航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共一页,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对上述物品重新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公证书中所附工作记录、票据、鉴别证明,鉴别证明上韩建航签名属实,照片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2014年1月23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2014)莱西证民字第137号公证书。
鉴别证明显示封存物品不是原告或者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生产。
经当庭拆封查验,取出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的腰带一条,腰带吊牌上也带有上述标识,小标签显示价格为29元。
关于标签价与公证保全购买价格不一致,取证人员出具说明为当时被告解释为品种较多,标签贴错,从小票看确实支付了49元。
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没有留存)相比对:封存腰带没有包装,吊牌上也没有显示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而原告正品的腰带包装精美,价格较高,且在吊牌上均有原告的信息;
封存腰带扣上突出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在该腰带的包装纸、吊牌、系绳上多处使用图案和字母SEPTWOLVES组合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和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涉案腰带售价与原告正品腰带售价相差悬殊,在正品腰带的外包装以及内部包装和干燥剂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公证取证封存上衣支付公证费1000元、维权服务费2500元、购买封存商品49元。
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成立于2009年3月3日,注册资本15万元。
后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与成武县亿客隆超市九女集加盟店(业主李某,以下简称亿客隆超市加盟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2011年1月1日将位于成武县九女集镇驻地九女大街中段路南的超市以16万元转让给亿客隆超市加盟店,协议签订之日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即退出经营,将物品及全部资产交付亿客隆超市加盟店,并由其另行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独立经营。
上述协议没有落款日期。
后李某开始经营案涉亿客隆超市,并于2011年5月25日(2013年换证)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成武县亿客隆超市九女集加盟店,经营超所为成武县九女镇九女大街中段路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等。
李某认可(2014)莱西证民字第13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即为其从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处受让超市,并于2011年直接转让给他人经营,但他人并没有再行工商登记,超市内悬挂的一直是李某的营业执照。
高福存认可其在案涉亿客隆超市设有烟草专柜,但其不是超市负责人,也不代表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
被告高谦峰于2009年5月2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字号名称为成武县九女镇高峰超市,注册资本10万元。
关于公证保全小票上加盖的成武县九女镇高峰超市发票专用章(椭圆形),被告高谦峰不认可其经营高峰超市期间曾刻制、使用印章。
原告撤回民事起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二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原告提供的(2014)莱西证民字第137号公证书虽记载取证超市内展示的烟草证显示负责人为高福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高福存为超市负责人,且高福存虽系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的证件没有加盖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的印章,也不能代表被告,故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公证保全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购物小票上加盖有“成武县九女镇高峰超市发票专用章”,被告高谦峰也系高峰超市的业主,故原告据此起诉被告高谦峰并无不当,被告高谦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
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但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印章系高谦峰刻制、使用的印章。
另,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认可(2014)莱西证民字第137号公证书所附取证地点照片系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的亿客隆超市,公证保全时该超市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亦为李某。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高谦峰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谦峰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就案涉封存商品是否侵权商品及责任承担,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武县九女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谦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