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知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平村福平路2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贤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来友,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精品服装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诉称,“卓尔”商标于2001年6月注册,持有人为汇城珠宝有限公司,2010年6月,“卓尔”商标由汇城珠宝转让于案外人张贤贤个人持有。
2011年6月,“卓尔”商标续期成功,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13日。
2011年7月20日,案外人张贤贤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该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备案,商标局于2011年9月6日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3年,案外人张贤贤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卓尔”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经营珠宝行业,遂通过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将证据保全过程予以公证。
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卓尔”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计23848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58462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卓尔”商标的注册时间及商标标识的具体样式。
证据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卓尔”商标于2010年6月27日转让给案外人张贤贤。
证据三: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卓尔”商标的续展情况。
证据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案外人张贤贤将“卓尔”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一并证明许可的期限、方式及费用。
证据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备案的事实。
证据六: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案外人张贤贤委托吴鸿远、马云龙代表其处理因“卓尔”商标引起的纠纷及公证事宜。
证据七: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证据保全的全部过程及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购买被告商品支出1928元。
证据八:发票三张,证明证据保全、公证费用计1920元。
证据九: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证据十:授权书,证明商标持有人张贤贤授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十一:第976347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卓尔”商标标识转化为简化汉字后的情况。
证据十二:珠宝首饰行业协会颁发的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十三:获奖证书两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六、七、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核准的,属于合法使用。
第二,原告的“卓尔”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在北方津京地区没有知名度,因此用“卓尔”作为企业名称并无不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合法取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1584629号商标注册证表明,汇城珠宝有限公司为“JURE卓爾及图”的注册商标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14类)为:胸针(珠宝),链(珠宝),项链(宝石),手镯(珠宝),宝石(珠宝),珍珠(珠宝),戒指(珠宝),耳环(珠宝),玉雕首饰。
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显示,2010年6月27日汇城珠宝公司将第1584629号商标转让给张贤贤,其后第1584629号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2011年7月张贤贤与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500000元人民币。
又,2014年6月15日,因本案诉讼需要,商标持有人张贤贤向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
再查,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9763475号商标注册证表明,案外人张贤贤为“JURE卓尔珠宝及图”的注册商标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14类)为:胸针(珠宝),链(珠宝),项链(宝石),手镯(珠宝),宝石(珠宝),珍珠(珠宝),戒指(珠宝),耳环(珠宝),玉雕首饰。
又查,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各类首饰、珠宝、玉器、钟表、首饰工艺品、销售本企业产品;
从事上述同类商品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其在2012年及2013年两次获得了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大奖”证书,并在2013年获得了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证书。
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珠宝、金银饰品、工艺品、钟表、眼镜批发兼零售。
在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牌匾及销售卡上,使用了明显的“卓爾珠寳”字样进行宣传。
同时,在其消费凭证上也有“卓尔珠宝”的字样显示。
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对“卓爾珠寳”和“卓尔珠宝”相关字样的使用自该公司成立一直延用至今。
另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合理支出部分,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凭证及取证消费凭证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取了第1584629号商标的使用权,在该商标中,明确包含了“卓爾”的字样。
而被告在其企业字号、牌匾、销售卡中使用的“卓爾”、“卓尔”的字样,在文字上是与之相同的。
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卓尔”是简体字,而原告的诉争商标为“卓尔”的繁体字。
但本院认为,就现行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文字的字形即是简体抑或繁体并不是考量对象,而文字本身,即文字的读音、含义才是主旨所在,由此可以判定被告在企业字号、牌匾及销售卡上对“卓尔”字样的使用,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卓爾”商标在文字上的使用是相同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着将既有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
其次,原、被告均系珠宝公司的经营者,对外经营销售的也都是珠宝、饰品、钟表等同类商品。
且原告在同类经营行业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被告将字号“卓尔”用于牌匾、销售卡等显要位置作为宣传,目的是依靠该字号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被告对相关字号的使用已构成突出使用。
综上,被告使用了既有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并在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误导公众、造成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卓尔”字号,立即停止在其牌匾、销售卡、宣传材料中使用“卓尔”的字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支出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未就其在侵权期间因该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销售利润空间等多个因素酌定原告应获赔偿数额。
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584629号“卓爾”注册商标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卓尔”字号,立即停止在其牌匾、销售卡、宣传材料中使用“卓尔”的字样;
二、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
三、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3848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