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32号原告肖公平,委托代理人张宇江,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捷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公平与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公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公平诉称,原告是涉案专利“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的专利权人,荣获全国第七届发明创业奖,原告创办的企业“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俗称“猴车”)的研究与开发,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首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试点企业,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荣获首届湖南省十大知识产权领军企业,为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的技术发展做出了贡献。
原告在2008年10月22日就一种“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通过,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158849.1,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0月14日,现为有效专利。
其保护范围是:一种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索道一端装有“U”字形轨道,“U”字型轨道的截面为“八”字型,“U”字形轨道两端呈斜面坡,在“U”字形轨道一端装有抱索器止退装置,另一端装有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
所述的抱索器止退装置包括挡板安装板,下车挡板通过转轴装在挡板安装板上,在转轴上装有挡板回位弹簧,在挡板安装板上,下车挡板一侧有挡板止退块;
所述的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包括闸板安装块,闸板装在滑槽中,连杆通过连杆转轴装在闸板安装块上,连杆一端连接闸板的上端,连杆另一端装有拉绳;
吊椅使用的抱索器为带滑轮的摩擦式抱索器。
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是一家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的生产企业。
2013年原告发现在山西省阳泉市“阳煤二矿”的巷道内使用了一台“架空乘人装置”,在该“架空乘人装置”上装有“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
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将该“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调查,该“架空乘人装置”是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上使用“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生产、销售,侵权数额巨大,危害严重,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过程中花费了大量费用。
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请求:1、判令被告生产销售矿山架空乘人装置侵犯了原告“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2万元;
5、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和《中国煤炭报》上为其侵权行为刊登公开书面道歉声明三个月,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2、根据涉案侵权技术对比权利要求书,涉案侵权技术没有全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涉案侵权技术没有止退装置、没有回位的弹簧,故不构成全面覆盖。
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肖公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肖公平,专利号为ZL200820158849.1。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9月23日。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索道一端装有“U”字形轨道[1],“U”字形轨道[1]的截面为“八”字形,“U”字轨道[1]两端呈斜面坡,在“U”字形轨道一端装有抱索器止退装置,另一端装有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
所述的抱索器止退装置包括挡板安装板[5],下车挡板[6]通过转轴[7]装在挡板安装板[5]上,在转轴[7]上装有挡板回位弹簧[9],在挡板安装板[5]上,下车挡板[6]一侧有挡板止退块[8];
所述的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包括闸板安装块[10],闸板[11]装在滑槽[12]中,连杆[13]通过连杆转轴[14]装在闸板安装块[10]上,连杆[13]一端连接闸板[11]的上端,连杆[13]另一端转装有拉绳[15];
吊椅[4]使用的抱索器[3]为带滑轮的摩擦式抱索器。
2014年4月11日,肖公平向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4月16日,公证员欧奇志及公证员助理汤彤斌、工作人员肖龙武、冯铁强来到山西省阳泉市阳煤二矿,对其正在使用的一台矿山驾空乘人装置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拍摄照片60张、制作光盘一张。
2014年4月21日,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66号公证书。
2014年5月30日,公证员欧奇志及公证员助理汤彤斌来到河南省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正在使用的一台矿山驾空乘人装置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拍摄照片76张、制作光盘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提取一个吊架进行封存。
2014年6月2日,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83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在索道一端装有“U”字形轨道;
(b)、“U”字型轨道的截面为“圆”字型;
(c)、“U”字形轨道两端呈斜面坡;
(d)、在“U”字形轨道一端装有抱索器止退装置;
(e)、另一端装有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
(f)、抱索器止退装置包括挡板安装板;
(g)、下车挡板通过转轴装在挡板安装板上;
(h)、在转轴上装有挡板回位弹簧,(i)、在挡板安装板上,下车挡板一侧有挡板止退块;
(j)、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包括闸板安装块;
(k)、闸板装在滑槽中;
(l)、连杆通过连杆转轴装在闸板安装块上;
(m)、连杆一端连接闸板的上端;
(n)、连杆另一端装有拉绳;
(o)、吊椅使用的抱索器为带滑轮的摩擦式抱索器。
另查明,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日,经营范围:架空乘人装置、无极绳连续牵引车、矿用电器设备、电液推杆、电液动三通分料器、双层卸灰阀、通风蝶阀、电液动黎式卸料器、液压站、液压纠偏器、液压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
营业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至2027年8月2日止。
2014年5月5日,原告肖公平与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
但没有具体支付的凭据。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矿用架空乘人装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66、083号公证书、相关票证、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肖公平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820158849.1“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因此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索道一端装有“U”字形轨道[1],“U”字形轨道[1]的截面为“八”字形,“U”字轨道[1]两端呈斜面坡,在“U”字形轨道一端装有抱索器止退装置,另一端装有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
所述的抱索器止退装置包括挡板安装板[5],下车挡板[6]通过转轴[7]装在挡板安装板[5]上,在转轴[7]上装有挡板回位弹簧[9],在挡板安装板[5]上,下车挡板[6]一侧有挡板止退块[8];
所述的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包括闸板安装块[10],闸板[11]装在滑槽[12]中,连杆[13]通过连杆转轴[14]装在闸板安装块[10]上,连杆[13]一端连接闸板[11]的上端,连杆[13]另一端转装有拉绳[15];
吊椅[4]使用的抱索器[3]为带滑轮的摩擦式抱索器。
二、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
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则侵犯专利权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a)、在索道一端装有“U”字形轨道;
(b)、“U”字型轨道的截面为“圆”字型;
(c)、“U”字形轨道两端呈斜面坡;
(d)、在“U”字形轨道一端装有抱索器止退装置;
(e)、另一端装有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
(f)、抱索器止退装置包括挡板安装板;
(g)、下车挡板通过转轴装在挡板安装板上;
(h)、在转轴上装有挡板回位弹簧,(i)、在挡板安装板上,下车挡板一侧有挡板止退块;
(j)、抱索器滑行开启装置包括闸板安装块;
(k)、闸板装在滑槽中;
(l)、连杆通过连杆转轴装在闸板安装块上;
(m)、连杆一端连接闸板的上端;
(n)、连杆另一端装有拉绳;
(o)、吊椅使用的抱索器为带滑轮的摩擦式抱索器。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d、e、f、g、h、i、j、k、l、m、n、o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3、4、5、6、7、8、9、10、11、12、13、14相同;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2““U”字形轨道[1]的截面为“八”字形”,轨道[4]的功能作用是使带滑轮的摩擦式抱索器能在轨道滑动和停放,轨道[4]的截面为“八”字形,是与带滑轮的摩擦式抱索器上的滑轮相适应;
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b]“圆形U形轨道”,功能作用也是使带滑轮的摩擦式抱索器能在轨道滑动和停放,轨道截面采用“八”字形与圆管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遍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特征2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b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专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没有涉及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备案登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付并依法交纳了相应税款,故对其要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公平享有专利权的ZL200820158849.1“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公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肖公平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