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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谷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15号
案件名称沈某、谷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谷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工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世军、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无业。

被告人谷某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于2005年11月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行政处罚;

因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于2006年12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谷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周世军、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谷某商议将散装机油灌装成注册商标“VW”(大众)等品牌的桶装机油,对外销售以牟取利益。

2011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沈某、谷某在没有取得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沈某从他人处购买散装机油以及印有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纸条、空桶等包装材料,由被告人谷某在其承租的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涧桥村77号厂房内,将散装机油灌装成假冒“VW”(大众)注册商标的汽油发动机桶装机油、变速箱油和假冒“Castrol”(嘉实多)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桶装机油。

被告人沈某将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油品分别销售给上海卓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0803元。

2013年4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在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涧桥村77号厂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上海大众发动机机油888瓶,根据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共计60384元。

2013年4月11日,工商行政部门对淮阴区五里镇涧桥村77号厂房进行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厂内所存放的机油涉嫌假冒上海大众品牌。

后让谷某家人通知其到厂内,谷某到场后承认上述机油是由其生产的。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谷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30万元和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谷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沈某、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意由被告人谷某提出,在实施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机油过程中,两被告人虽然分工不同,但各环节均重要,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2、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退赃、主动认罪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且目前未发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了任何严重后果。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沈某、谷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VW”(大众)、“Castrol”(嘉实多)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沈某从他人处购买散装机油及印有前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空桶等材料后交给被告人谷某,由被告人谷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涧桥村77号的厂房内,采取用散装机油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VW”(大众)注册商标的汽油发动机桶装机油、变速箱油和假冒“Castrol”(嘉实多)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桶装机油。

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由被告人沈某分别销售给上海卓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0803元。

2013年4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在被告人谷某承租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涧桥村77号的厂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VW”(大众)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机油888瓶,货值金额共计60384元。

2013年4月11日,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日常工作检查中,在发现被告人谷某承租的厂房内存放大量涉嫌假冒“VW”(大众)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油后,让被告人谷某家人通知其到现场,被告人谷某到场后承认上述机油是由其生产。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因该案,被告人谷某于200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7年1月26日被逮捕,于200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12天。

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上海大众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第1672240号“Castrol”(嘉实多)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沈某与谷某的对账记录、银行账户来往明细;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通知书;

证人王某、颜某等证言;

被告人沈某、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VW”、“Castro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21187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谷某共同故意实施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负责原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环节,而被告人谷某仅负责加工;

非法所得方面,被告人沈某按瓶向被告人谷某支付加工费。

综上,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提出的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谷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谷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373号一案中共被羁押112天,应当从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扣除。

鉴于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并能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大;

被告人谷某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行政机关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谷某不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谷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宣告缓刑部分;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扣押的假冒“VW”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机油888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朱 鑫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欣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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