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朱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嘉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晓蓉。
被告乐清市泰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聪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亚会。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泰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乐清市泰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