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
委托代理人朱文成。
被告陈基汉,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林保欣。
委托代理人连丽娜。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陈基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成、被告陈基汉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于2013年1月1日已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风扇、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授权原告在上述产品范围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识为“idieQ”、“idieQ美的电器”电饭锅和“eida”、“eida美的电器”电磁炉。
上述标识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相似,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该局出具顺监龙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商标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基汉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与其驰名商标不同;
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被市场安全监管局处罚,收缴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是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经营店铺,在2014年1月1日被查处,侵权时间短;
原告要求4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诉讼中,被告陈基汉对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二份、(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财物清单复印件、查处现场照片六张、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复印件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龙江分局调取的陈基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照片证据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中国商标网商标转让公告打印件二页,证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已转让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陈基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尚处于公告期,尚未转让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经质辩,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与本院已采信的(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商标转让公告打印件来源不能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调查取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第三方公司调查取证花费3000元。
被告陈基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费收据佐证。
经质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相关调查费用的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基汉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于1999年1月5日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注册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以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为准)上使用该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商标许可使用费按原告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收取。
2014年1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位于龙江镇旺岗路155号首层之五的顺德区龙江镇汉哥杂货店进行检查,扣押了标有“MidieQ”标识的电饭煲4台及标有“Meida美的电器”标识的电磁炉2台(下称被控侵权产品)。
2014年3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基汉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饭煲、电磁炉及罚款800元的处罚。
庭审中,经与照片证据表比对,被控侵权电饭煲上标有“MidieQ”标识,原告认为该标识分别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电磁炉正面左下方标有“Meida美的电器”标识,原告认为该标识分别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上述标识的音、形、义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主张4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商标受到的损害以及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约6000元(包括调查费、差旅费、法律咨询费、工商查档费)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顺德区龙江镇汉哥杂货店是个体户,成立于2013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路**首层之五,经营者为陈基汉。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
2013年12月19日起,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得以承继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义务。
因此,原告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并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因被告陈基汉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陈基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电饭煲上标有“MidieQ”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为英文字母商标,两者的“M”均进行了艺术化处理,由“M”延伸出弧形包含“M”,“M”字体均大于其他字母,两者均包含“m”“i”“e”“d”字母,“MidieQ”标识中的“Q”虽为大写,但字体与“idie”一样大,与“a”相似,两者整体结构、读音、视觉上相似;
“MidieQ”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整体视觉上相似,字母基本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电磁炉正面左下方标有“Meida美的电器”标识,该标识中的“电器”两字是商品的类别,不具有显著性,“Meida美的”是该标识中的显著性部分。
“Meida美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均为含“美的”字样的中英文组合商标,均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两者中的“M”均延伸出弧形包含“M”,“M”字体均大于其他字母,两者均包含“m”“i”“e”“d”“a”字母,“Meida”读音与“美的”相似,两者整体结构、视觉上相似;
“Meida美的”标识中的英文部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相似,字母基本相同;
“Meida美的”标识中的“美的”字样与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相同,“Meida”读音与“美的”相似。
结合“美的”商标知名度高(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因素,“MidieQ”标识、“Meida美的电器”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电饭煲上使用的“MidieQ”标识分别与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电磁炉上使用的“Meida美的电器”标识分别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基汉作为顺德本地经营包括家用电器在内日用百货的个体户业主,应当知道“美的”、“”、“”等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被告陈基汉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陈基汉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期间难以确定;
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被评为驰名商标;
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陈基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12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基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基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基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