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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沈宏专、沈鑫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美刑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沈宏专、沈鑫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宏专,沈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宏专,男。

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鑫,男。

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公刑诉(2012)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宏专、沈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焦名源、被告人沈宏专、沈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沈宏专用其女儿沈X的名字在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海口美兰新梦飞床上用品店”(以下简称:美兰梦飞店),从事销售床上用品个体经营。

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美兰梦飞店取得了“梦飞”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梦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经营特许权,从事销售“梦飞”系列产品。

2010年10月21日期满后,被告人沈宏专中止了合同,不再继续经营“梦飞”品牌床上用品,但是被告人沈宏专看到“梦飞”品牌床上用品所带来的巨大利润,便从江苏省南通市等地进购一批假��“梦飞”牌子的包装袋和佛莱的床上用品,在海口市流水坡村租赁的仓库中将佛莱的床上用品包装进假冒“梦飞”牌子包装袋里予以贩卖。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沈鑫来到“美兰新梦飞店”中从事仓库的看管及提货工作。

2012年3月14日,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沈宏专的仓库中扣押假冒“梦飞”床上用品共计276件,分别为:1米8的床上用品90件、1米5的床上用品171件、九孔被15件。

经认定,被缴获的假冒“梦飞”品牌床上用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85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宏专、沈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合同书、查扣物品清单、户籍信息、价格表、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资料、缴获的假冒“梦飞”品牌床上用品276件,证人朱XX的证言,被告人沈宏专、沈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宏专、沈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梦飞”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宏专、沈鑫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不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既遂,并非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未遂,对此节予以纠正。

被告人沈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宏专、沈鑫当庭自愿认罪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流向市场销售,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宏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沈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梦飞”床上用品276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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