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4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从娥,该研究所负责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从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简称延方研究所)、张从娥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12年11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张从娥以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鑫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延方研究所、张从娥申请再审称:1.兴达公司使用031432410.7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技术),先后获得有关奖金和经费,应按照《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的约定分配。
二审判决明显偏袒兴达公司利益,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规定。
(1)关于“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10万元(简称项目1)。
二审判决依据未经质证的《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改判分配权,适用法律错误。
该证书的项目完成人系兴达公司自己填写,为了逃避涉案合同义务当然不会按事实填写。
(2)关于“科技项目奖”5万元(简称项目2)。
2008年《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未经质证。
二审判决以《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中没有记载张从娥名字为由,认定张从娥不属于项目完成人,不能按涉案合同约定分配,认定事实错误。
(3)关于邢台市科技局重大专利实施专项资助3万元(简称项目3)。
该项目是以张从娥提供的专利技术的独特优势得到的,应按照涉案合同进行分配。
二审改判3万元由兴达公司独自享有错误。
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判决兴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兴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张从娥与延方研究所仅提供了涉案专利技术,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另一项专利技术。
兴达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是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
成果转化后,并未投入实际生产,不存在获利行为。
2.2008年《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省级登记号:20083186)系二审庭审中提交,张从娥与延方研究所并未提出异议,并非未经质证的证据。
3.关于相关奖项和资金的分配,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询问时,兴达公司认可项目1、2、3所涉技术系延方研究所和张从娥提供的涉案专利技术。
张从娥于询问时向本院提交了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经查,该笔录中并未记载与2008年《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省级登记号:20083186)质证有关的内容。
本院认为,张从娥与延方研究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