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徐知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卢景常,男。
委托代理人周杨。
委托代理人刘云棣。
被告闫烁,男。
委托代理人高庆松。
原告卢景常诉被告闫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组织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卢景常的委托代理人周扬、被告闫烁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景常诉称:原告是“NativeINTIMATES”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内衣;
内裤;
乳罩;
睡衣裤;
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将注册商标用于联华制衣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2年5月间,原告通过偶然机会,发现被告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小规模生产并通过门市零售部分拖鞋、凉鞋等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为此,原告经过调查走访,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告知被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一直未果。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闫烁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予以认可,在原告采取维权行为时,被告早已经停止生产且被告赔偿能力有限,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是否适当。
原告卢景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3655740号注册商标“NativeINTIMATES”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内衣、内裤、乳罩、睡衣裤、鞋、帽、袜、领带、围巾,注册人卢景常,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2、“NativeINTIMATES”红色帆布鞋一双,证明原告将注册商标投入市场;
3、在被告处取得的侵权产品灰色塑胶鞋一双,吊牌及鞋底外侧有“native”标识;
4、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门店“K-COU酷丑国际”门店照片(摆放有侵权产品)及店内库存侵权产品鞋子的照片,共3张,原告并陈述门店地点位于邳州市民主路,面积大约三、四十平方米,是原告亲属无意中发现的,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
5、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被告闫烁对原告卢景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当庭关于闫烁在位于邳州市民主路的“K-COU酷丑国际”门店经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陈述以及原告陈述的取证过程、门店状况等事实均不持异议,闫烁并认可因在网上看到“native”标识的鞋子而使用注塑机自产自销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方式是在门店零售。
被告闫烁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12月6日到江苏省邳州市进行相关调查:1、在民主路“K-COU酷丑国际”服装店调查。
经对比照片该店即为原告举证提供照片中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门店,该店营业员何云平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门面照片是其门店,但陈述称店主并非闫烁,而是龚正;
店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登记经营者姓名为龚正。
何云平对法院向其出示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照片进行辨认后,称“酷丑国际”门面是其店的照片,但其店内没有出售过照片上的鞋子。
何云平介绍拍照的情况是:在2012年8月中旬,有人找到“酷丑国际”店的老板龚正说是要开网店,需要借用他们店进行拍照,龚正和何云平联系以后,有人到“酷丑国际”店拍了照片就走了,拍照时在橱窗的模特旁边摆了鞋子;
2、向“K-COU酷丑国际”服装店店主龚正调查。
龚正称是一个叫黄海鹏的朋友和他联系说需要到实体店拍照开网店用,龚正就和店内营业员说有朋友去拍照,但龚正本人没有到场;
3、向黄海鹏调查。
黄海鹏对“酷丑”商店拍照的事实予以认可,黄海鹏说是一个叫吴震(振)的朋友请他帮忙找实体店拍照,后黄海鹏与龚正联系好以后,吴震(振)就到店里拍照。
黄海鹏并当场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吴震的手机(号码1585212****),让调查人员与吴震(振)通话,吴称现在在外地无法到徐州接受调查,对找黄海鹏帮忙到门面房拍照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是一个叫闫烁的朋友找到吴震(振),说想拍个门面房的照片开网店用,通过黄海鹏联系好,吴震(振)与闫烁到酷丑服装店里拍了照,其他事情称不知情。
原、被告代理人分别代表原、被告在当庭质证时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均称对调查的内容不知情,在法庭要求当事人本人当庭时,原、被告代理人均称当事人在外地无法到庭。
原、被告代理人并称代表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相关陈述,均是受当事人委托、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卢景常据以起诉被告闫烁赔偿损失的基础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基本事实之一就是被告闫烁在位于邳州市民主路的“K-COU酷丑国际”的服装店内销售有“native”标识的塑胶鞋,对这一事实被告闫烁也予以认可。
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相关证据表明,“K-COU酷丑国际”服装店并非被告闫烁经营门店且从未曾销售过涉案塑胶鞋。
原告卢景常在诉讼中提出的被告门店销售侵权产品的照片系虚假的证据;
原告卢景常及被告闫烁关于闫烁在“K-COU酷丑国际”服装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塑胶鞋的陈述,系虚假的陈述。
因此,原告据以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基本事实存在虚假,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景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景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