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温知初字第114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代理人:陈壮良。
被告:金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