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南沟村,满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葛大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倒卖假烟牟利,采取电话联系,物流发货,银行打款的方式从河南人张某某(已判决)处,花费1389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购假冒注册商标为“红梅”、“红山茶”等品牌的卷烟进行销售盈利。
其中将上述假烟销予故城县坊庄乡志远副食批发部四十余箱,销售金额为32000余元;
销予武强县张某40余箱,销售金额30000余元;
销予故城县迎宾批发超市30余箱,销售金额28000余元;
销予青兰乡南张庄小买部5箱,销售金额4750元,共计销售金额94750余元,违法所得约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张某丁、申某某的证言;
辩认笔录;
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
汇款凭证;
商标注册证;
黄旗派出所证明;
抓获证明;
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