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风语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南门50米。
法定代表人:曹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新华服装厂大华衬衫厂宿舍大华天坛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风语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语者互联网公司)与被上诉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软星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风语者互联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风语者互联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软星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风语者互联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郑州风语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元由郑州风语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