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知民终字第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信电纺织子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庙港社区民字浜村。
法定代表人潘文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华中箐,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利肯公司(MILLIKEN&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南卡罗来纳州29303斯马坦堡市美利肯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黛布拉·克莱门特,该公司副总裁及高级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信电纺织子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利肯公司(MILLIKEN&COMPANY)(以下简称美利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信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青、华中箐,被上诉人美利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青松、吴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利肯公司一审诉称:第ZL00807334.1号“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于2004年1月21日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有效,专利权人为TVC通信有限公司。
自2004年8月2日起,TVC通信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授予美利肯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的排他性许可。
TVC通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美利肯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
美利肯公司就信电公司从事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纺织子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分析,美利肯公司认为,信电公司制造、许诺销���、销售的纺织子管具有第ZL00807334.1号发明专利第1、2、6、17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信电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美利肯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信电公司立即停止任何侵害第ZL00807334.1号“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2、信电公司向美利肯公司赔偿人民币100万元,以及美利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3972元;
3、信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信电公司一审辩称:一、未见到美利肯公司主体资格的法律文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利肯公司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权利;
二、美利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专利处于稳定状态;
三、美利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电公司侵权;
四、美利肯公司的索赔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6月21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00807334.1号。
2004年5月1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马克塔隆公司变更为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日,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利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包括不论最终是哪一方提起任何诉讼以强制执行获许可的专利权,另一方须采取与该诉讼有关的所有合理行动,协助强制执行上述专利权。
2004年11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VC通信有限公司。
2009年9月28日,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TVC通信有限公司和美利肯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包括鉴于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利肯公司之间于2004年8月2日达成了许可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授予美利肯公司根据外国专利法及商标法在协议规定地域生产、使用、销售产品的排他权;
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地域内的外国专利权及商标权转让给TVC通信有限公司,三方同意:被许可人也可针对侵权方独立采取行动,在这种情况下,许可人进一步同意采取所有必要措施赋予被许可人在该国强制执行外国专利权的权利,并配合有关行动。
2012年3月27日,萨曼莎·L·奥多诺作为TVC通信有限公司秘书签署确认信,确认自2004年8月2日,TVC通信有限公司就第00807334.1号中国专利已授予美利肯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产品的排他性许可;
TVC通信有限公司确认其已决定不以TVC通信有限公司自身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侵犯第00807334.1号专利的任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TVC通信有限公司确认美利肯公司有权以其自身的名义就任何侵犯第00807334.1号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或��取其他法律行动。
美国宾西法尼亚州公证人金伯利·L·威斯特就萨曼莎·L·奥多诺签署确认信进行公证,确认(a)萨曼莎·L·奥多诺为文件所含目的签署了文件;
(b)萨曼莎·L·奥多诺拥有代表所涉及公司的公司权力(来签署该文件)。
本案诉讼中,美利肯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17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为:“1、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插入物由至少二层柔性材料所构成,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并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一个分隔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边缘彼此缝合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材料是一种纤维物。
17、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插入物由多层柔性材料所构成,所说的层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多个分隔间。
”2011年6月13日,刘晓琼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百度搜索网站,搜索“吴江信电纺织子管有限公司”,访问www.wjfzzg.com网站,网站内容包括信电公司基本介绍、产品展示、成功案例等,并在页面中展示了各类纺织子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此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5404号公证书。
2011年6月28日,徐辉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的某厂房内一会议室,与三名男子进行了谈话,当场得到名片一张、手提袋一只以及产品样品、产品宣传册若干,公证处对上述材料予以封存。
经一审庭审中查验,名片内容为“吴江信电纺织子管有限公司邱火根”��信电公司税号、账号、地址及电话等信息;
产品宣传册为信电公司“信电柔性纺织子管”;
产品样品为纺织子管,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1)沪东证经内字第598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纺织子管产品本身为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由四层柔性纤维织物所构成,由两个两层分别构成两个分隔间,每个层具有横向边缘并且所述的横向边缘缝合在一起,纺织子管内置牵引绳。
信电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纺织子管产品与专利存在如下不同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的“插入物”是一根绳带,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2、专利权利要求中“横向边缘”的“横向”与“纵向延伸”的“纵向”是相对概念,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相交叉的“横向边缘”与“纵向延伸”技术特征;
3、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为单层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插入物由至少二层柔性材料所构成”不同。
根据美利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05-1号民事裁定书,对信电公司制造涉嫌侵权纺织子管产品及相关财务帐册进行证据保全。
保全实施过程中,查封信电公司库存少量纺织子管产品,技术特征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信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财务账册。
一审法院调取了信电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年检报告书。
年检报告反映,信电公司2009及2010两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188334.28元和5710624.54元,利润分别为87949.78元和382914.53元。
另查明,信电公司于成立于2009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纺织子管、PE子管的生产、加工、销售;
通信器材及配件、纺织品及原料的销售。
还查明,美利肯公司分别提交了:1、向上海诤信���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52元发票;
2、向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支付翻译费1500元票据;
3、向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办理公证及协助取证费2540元发票;
4、向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9880元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美利肯公司未提交上述支付款项相关合同依据。
信电公司认为费用过高。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美利肯公司是否为涉案侵害专利权诉讼的适格权利主体;
2、是否存在信电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信电公司是否侵害了ZL00807334.1号专利权、相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权,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美利肯公司经专利权人的授权,作为涉案专利权的排他性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信电公司对美利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诉权的质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信电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由美利肯公司举证的公证的信电公司网站产品展示信息、公证取证的信电公司产品宣传册和产品样品,以及法院保全纺织子管实物等证据所一致证实。
信电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子管、PE子管的生产、加工、销售,对其所销售被控侵权纺织子管产品无合法来源证据,故而应认定信电公司制造被控侵权纺织子管产品。
信电公司关于美利肯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信电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一审法院当庭对被控侵权物的勘验比对情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由四层柔性纤维织物所构成,由两个两层分别构成两个分隔间,每个层具有横向边缘并且所述多个横向边缘缝合在一起,其已经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17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17的保护范围。
信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ZL00807334.1号发明专利,侵犯美利肯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信电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插入物”是一根绳带,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但信电公司所指“插入物”为被控侵权产品纺织子管内设置的牵引带,与被控侵权纺织子管系完全不同的概���,其主张不能成立。
信电公司又主张专利权利要求中“横向边缘”的“横向”与“纵向延伸”的“纵向”是相对概念,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相交叉的“横向边缘”与“纵向延伸”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专利与说明书、实施例、附图来看,已对权利要求中的“横向边缘”进行了清楚的说明,表明“横向边缘”中的“横向”并不是与权利要求中的“纵向延伸”的“纵向”相对的概念,两者的指示方向实际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要求中的“横向边缘”,信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信电公司还主张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为单层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不符。
结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实施例、附图,清楚说明所述的二层是相对于形成一个分隔间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由单层材料经折叠并在横向边缘彼此连接后��成一个以上的分隔间,具有至少“二层”,符合专利权利要求。
信电公司的抗辩中将被控侵权产品解释为边缘连接前的单层,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美利肯公司无确切证据证实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信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信电公司经营状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一并予以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信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0807334.1号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信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利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
三、驳回美利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14880元,由信电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地对美利肯公司的主体资格加以确认。
美利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起诉的权利没有查明。
2、一审判决认定信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错误。
侵权人、侵权实施地没有查明。
信电公司在册员工中无邱火根这个人。
没有证据证明信电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信电公司自2010年7月与当地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
3、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有违填平原则。
合理费用也超过了相应的收费标���。
综上,原判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信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美利肯公司答辩称: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美利肯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登记薄副本,初始权利人是马克塔隆公司,该公司在2004年将专利权转让给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专利权又转让给TVC通信有限公司。
TVC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美利肯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2009年9月28日,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TVC通信有限公司和美利肯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授权美利肯公司可针对侵权方独立采取行动。
美利肯公司自2004年8月2日有权在中国提起诉讼。
2、美利肯公司通过公证保全,取得信电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
信电公司自2009年成立到目前一直生产纺织子管。
根据其网站宣传资料,其每年销售额为2000万到3000��元。
按照行业惯例,其非法获利数额非常可观。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高。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美利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信电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信电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省司法厅和物价局关于调整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美利肯公司律师费数额89880元过高。
美利肯公司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收费标准中规定律师可以计时收费;
一审判决的数额中包括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没有具体明确律师费数额;
该证据不能证明律师收费违反收费标准。
鉴于美利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美利肯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另查明:美利肯公司与杭州乐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曾因侵犯涉案ZL00807334.1发明专利权发生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164号生效判决。
该判决认定:2004年5月1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日,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利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包括不论最终是哪一方提起任何诉讼以强制执行获许可专利权,另一方须采取与该诉讼有关的所有合理行动,协助强制执行上述专利权。
2004年11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TVC通信有限公司。
2009年9月28日,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TVC通信有限公司和美利肯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授予美利肯公司根据外国专利法及商标法在协议规定地域生产、使用、销售产品的排他权。
三方同意:被许可人也可针对侵权方独立采取行动,在这种情况下,许可人进一步同意采取所有必要措施赋予被许可人在该国强制执行外国专利权的权利,并配合有关行动。
2012年9月4日,根据美利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信电公司进行证据保全,邱火根代表信电公司进行了接洽,一审法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保全裁定书等材料。
一审法院向邱火根做了现场谈话笔录,邱火根在笔录中称厂子是从民字浜村搬来的,目前还有七、八万米存货,每米三块七。
一审法院在现场发现一些样品和原料,并对发现的部分样品进了保全。
邱火根承诺次日提交信电公司200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
一审法院释明逾期不提交账册,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到目前为止,信电公司未提交其财务账册。
一审中,信电公司为证明其于2010年就停止了生产,提交了一份拆迁协议。
甲方:七都镇政府;
乙方:吴江兴和铜线有限公司。
甲方���七都镇政府)处由王某签字,乙方(吴江兴和铜线有限公司)处由邱火根签字。
该证据为复印件,一审判决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
(2011)沪东证经内字第5983号公证书涉及的邱火根名片上有信电公司税号、账号、开户行、地址(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庙港社区民字浜村)及办公电话、传真、手机、邮箱等信息。
名片背面上注明的电话号码为:0512-6372****,此号码与信电公司在工商局2009年度年检报告上的联系电话相同;
邱火根名片正面尾号3382的手机号码与信电公司在工商局留存的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上手机号码相同。
本院认为:一、美利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除外。
”本案中,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利肯公司及TVC通信有限公司主体合法存续的证据表明,美利肯公司及TVC通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运营良好且合法存续。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相关公证、认证的文件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美利肯公司及TVC通信有限公司合法存续。
其次,美利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利肯公司、TVC通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TVC通信有限公司确认信。
该经过公证、认证的TVC通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萨曼莎·L·奥多诺是TVC通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萨曼莎·L·奥多诺代表TVC通信有限公司签署了确认美利肯公司有权就第00807334.1号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确认信。
故信电公司有关萨曼莎·L·奥多诺不能代表TVC通信有限公司签署确认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字第3164号判决书认定了美利肯公司被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以及被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故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与美利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TVC通信有限公司确认信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美利肯公司系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信电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一)信电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
信电公司有关邱火根非信电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未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邱火根名片上注明的单位为信电公司,名片上税号、账号、开户行、地址、办公电话、传真、手机、邮箱等信息与信电公司相关信息相同。
名片背面上注明的固定电话号码、手机号码与法院调取的信电公司在工商局年检报告上的联系电话相同。
此外,该公证书涉及的产品宣传册上联系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也与信电公司相关信息相同。
其次,一审法院前往信电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同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
邱火根以信电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接洽并在笔录及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
信电公司出庭应诉的委托代理人持法院送达的上述材料到庭应诉。
第三,一审庭审中,信电公司提供的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上由邱火根代表被拆迁人签字。
该证据为复印件,一审判决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
但就信电公司一方而言,该证据反映了信电公司自认邱火根与其公司存在一定关系。
第四,信电���司网站(http://www.wifzzg.com)上展示了其生产的各类纺织子管图片,图片所示产品与公证保全的实物相同。
网站显示的公司地址、固定电话、手机号码、邮箱等信息与邱火根名片上的公司地址、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等信息一致。
综上,邱火根名片、信电公司产品宣传册和产品样品,信电公司网站产品展示信息,以及法院保全纺织子管实物等证据并无矛盾之处,可以相互印证。
信电公司主张邱火根不代表其公司,但信电公司就上述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信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应认定邱火根代表信电公司从事了相关行为,在信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信电公司生产了相关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美利肯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17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二审庭审中,信电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6、17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但对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异议。
信电公司围绕权利要求1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三点:1、信电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插入物”是一根绳带,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同。
2、信电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向边缘”的“横向”与“纵向延伸”的“纵向”是相对概念,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相交叉的“横向边缘”。
3、信电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层柔性材料折叠后缝合而成,而权利要求1中载明“至少二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两者之间存在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及说明书和附图相关内容,本院认��信电公司的三点异议不能成立:第一、信电公司所指“插入物”为被控侵权产品纺织子管内设置的牵引带,与被控侵权纺织子管系完全不同的概念。
第二、结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实施例、附图来看,专利文献已对权利要求中的“横向边缘”进行了清楚的说明,表明“横向边缘”中的“横向”并不是与权利要求中的“纵向延伸”的“纵向”相对的概念,两者的指示方向实际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要求中的“横向边缘”,信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附图中的实施例并不能代表权利要求的全部保护范围。
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0行在解释“横向边缘18”与“缝线19”之间的关系时表述:“可以使用其它的连接系统,如熔合法或类似的方法。
”可见,层与层之间除了“缝合”之外,还可以采取“熔合”或类似的方法联接。
被控侵权产品由单层材料经折叠并在横向边缘彼此缝合后,构成一个以上的分隔间,具有至少“二层”结构,符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
信电公司的主张与权利要求1的文义并不相符。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信电公司主张其2010年就停止生产,但其提供的拆迁协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
为查明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美利肯公司申请对信电公司相关财务帐册进行证据保全,信电公司未按其承诺提供账册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释明逾期不提交财务账册要承担不利后果,���信电公司仍不愿按其承诺提交账册,信电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信电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至一审立案之日2012年8月,信电公司侵权时间已至少三年有余。
信电公司在其网站中注明,主营销售产品为“纺织子管”,网站还介绍了大量成功案例,涉及“上海电信”、“中国移动”等国内著名通信企业。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信电公司经营状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信电公司赔偿美利肯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信电公司二审提交的律师收费标准并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的合理费用过高。
综上,信电公司就赔偿数额方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信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