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6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银开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菏泽银开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