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刚,男,公司法人代表。
辩护人刘某,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公司股东。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以广西某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广西三建长湖XX项目部销售假冒“金X牌”注册商标的给水管和排水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4494.68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水流、供货合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发表意见认为:(1)本案是单位犯罪,应追究被告人刘某刚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根据单位犯本罪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销售数额属于“数额巨大”不当,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3)被告人刘某刚如实供述指控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
建议以单位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刘某刚判处刑罚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金X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简称金X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金X牌给水管、排水管的商标注册权,有效期为10年,并在全国范围内以直销的方式销售该产品。
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经讨论决定,以广西某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方公司)的名义与南宁市长湖路13号广西三建长湖XX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在未向金X公司订购金X牌管件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获利,便从“李倬翰”(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金X牌”PVC-U复合排水管和PPR给水管材,后销售给长湖XX项目部。
至案发时,刘某刚、付某某销售给长湖XX项目部的管材及配��的货值共达784494.68元,并已收取该项目部支付的货款746400元。
2012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锦绣前程小区将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于2012年4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抓获。
3、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金X公司就“金X牌”注册商标PVC-U复合排水管和PPR给水材管件及其配件系列产品已取得《商标注册证明》,有效期从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
某方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长湖XX排水管材现场照片,证实“GINDE金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长湖XX工地现场的复合排水管材上有“GINDE金X”字样��5、《工程供货合同》、收货单、借款单、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以某方公司的名义和长湖路长湖XX工程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由某方公司向长湖XX项目交付总价为912126.08元的“金X”牌排、给水管材及配件,2012年1月6日、7日、2月17日、18日、24日、3月5日、9日、10日,项目部共8次将款项686400元转至刘某刚的个人银行账户,同年1月12日,项目部将款项40000元转至付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同年3月21日刘某刚到项目部领取20000元现金。
至案发时,项目部已支付刘某刚、付某某共计746400元货款。
6、金X公司南宁分公司说明材料一份,证实某方公司从2010年6月份至案发时,从未向其公司购买过任何金X牌PPR、PVC排给水系列产品。
7、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5日,其任职的长湖XX工程项目部与某方公司签订了120万元的“金X”牌给水、排水管材及配件���合同,其中某方公司已向其项目部供应了78万元的管材。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湖XX项目部的收料员,从2012年1月12日至3月26日,某方公司总经理刘某刚和业务员付某某向长湖XX小区项目部交付了912126.08元的管材和配件,一般是付某某负责验货和发货,刘某刚负责结算和领货款。
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是金X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品牌中心负责品牌打假工作的人员,经人举报,其发现在南宁市长湖路13号长湖XX小区1期工地上有大量假冒金X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经调查发现,某方公司的刘某刚、付某某在没向其公司订购相关产品的情况下,从2012年1月至今共向长湖XX小区1期项目部销售了大量“金X牌”注册商标PVC-U复合排水管和PPR给水管及配件,上述所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金X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10、被告人刘某刚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6月份,其和付某某成立某方公司,其是法人和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付某某是股东,负责销售和财务,2011年12月15日,其和付某某以某方公司的名义与长湖XX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供货合同》,由某方公司向该项目部提供“金X牌”注册商标的PVC-U复合排水管和PPR给水管件及配件,但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其和付某某商量决定,从柳州、成都等地以低于金X牌注册商标管件的价格购买假冒的“金X牌”管件,至案发时已向长湖XX工程项目部提供了约78万元的排、给水管及配件,并已收取项目部支付的73万余元,其从中大概获利6-7万元。
1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某方公司是在2009年6月份由刘某刚和其发起成立,刘某刚是法人和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是股东,负责销售和财务,2011年12月15日,某方公司与长湖XX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供货合同》,由某方公司向该项目部提供“金X牌��注册商标的PVC-U复合排水管和PPR给水管件及配件,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刘某刚和其商量决定,未向金X公司订购金X牌注册商标管件,而是从柳州、成都等地以低于正宗金X牌管件的价格购买假冒的“金X牌”管件,并已向长湖XX工程项目部提供了大概78万元的排、给水管及配件,同时项目部已向刘某刚及其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收取支付了73万余元货款,其从中大概获利6-7万元。
12、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证实从长湖XX工地上依法提取的PVC-U复合排水管和PPR给水管材产品均系假冒金X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2年3月26日,刘某刚、付某某销售给长湖XX项目部的“金X牌”给、排水管价值784494.68元。
1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扣押赃物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被告人刘某刚、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84494.68元,属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谋,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科刑时予以区别。
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且销售数额属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实:首先,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反映,某方公司由其二人发起成立,业务主要是销售管材,除与长湖XX工程项目部的业务外,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有其他业务,向长湖XX工程项目部销售假冒的金X管材,是其二人商量决定的;
其次,销售货款分别存入了二被告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或者由二被告人收取现金。
可见,二被告人商议��某方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决定是二被告人为谋取个人利益而达成的共同意志反映,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意志,不构成单位犯罪。
因此,本案是二被告人的个人共同犯罪,销售金额784494.68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认定准确,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认为刘某刚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玉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