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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叶维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青知民初字第230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叶维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叶维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Kürten)。

委托代理人周艳,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亨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维东。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维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艳、高亨超、被告叶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运动服、服装等。

自多年前第一双ADIDAS运动鞋首次亮相以来,原告的“adidas”、“adidas及图”等商标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

除了“adidas”(第3336263号)、“adidas及图”(第3921767号)商标外,原告在中国还获得了第G730835号、第3938968号、第1485570号、第1493353号、第1493354号、第1493355号商标等第25类商标注册(统称为“三条纹”商标或“三条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鞋、运动鞋、足球鞋等。

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

2013年1月,原告发现青岛即墨市即墨小商品城鞋市四区中心街311号的“维东鞋业”店铺存在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三条纹”商标的运动鞋的行为,并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店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获得带有“三条纹”商标的运动鞋一双,并获得(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2280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维东鞋业”店铺销售的运动鞋系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的“三条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

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条纹”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停止擅自销售带有“三条纹”标识的侵权鞋;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青岛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为其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鞋;

3、被告所销售的鞋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且有明确的供货者;

4、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仅有41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据:证据1、第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国际注册簿摘要、证据2、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第393896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4、第1485570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5、第14933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6、第149335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7第14933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证据8、(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2280号公证书、证据9、公证购买的运动鞋、证据10、个体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销售了带有“三条纹”商标的运动鞋。

第三组原告知名度证据:证据11、原告制作的ADIDASBRAND图册、证据12-15、原告2000、2009、2011、2012鞋类产品手册摘页、证据16、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7、中国足协出具的声明、证据18-20、关于“阿迪达斯”及“三条纹”商标的相关报道、证据21、《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据22、《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号的通知》、证据23、原告2008年北京奥运会产品宣传册,共同证明原告持续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三条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相关侵权判例:证据24、《关于三条道图形商标问题的批复》、证据25、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6、(2008)二中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7、(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8、(2008)烟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9、(2008)烟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0、(2010)鲁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1、(2009)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原告“三条纹”商标的受保护状况。

第五组索赔证据:证据32、阿迪达斯正品价格网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价格差距大;

证据3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对第三组中证据11-15、18-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第五组中证据3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证据11-15、18-23、第四组、第五组中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6、17、32由于原告提交的仅为复印件,在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名片、证明及物流托运单,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物流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该组证据并未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2000年12月7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4855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滑雪靴,跑鞋(带金属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07年9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00年12月21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了第1493353、1493354、14933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滑雪靴,跑鞋(带金属钉),墙网球鞋(软式墙网球运动鞋),网球鞋,健身鞋,休闲鞋”;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均至2020年12月20日;

2007年9月4日,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2007年7月14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9389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运动靴;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滑雪靴;

跑鞋(带金属钉);

墙网球鞋(软式墙网球运动鞋);

网球鞋;

健身鞋;

休闲鞋”,有效期至2017年7月13日;

2007年9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7308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有效期至2020年3月17日。

2、2013年1月30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沈洁英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郭姗姗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滨在山东省即墨市一处入口上方有“即墨小商品城”字样的市场内一家门口上方有“维东鞋业四区中心大街311号电话:0532-8757172913606308553”等字样广告牌的店铺内(该店铺内的一面墙上挂有两块牌子,其中一块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样的牌子上还有“经营者姓名:叶维东”、“注册号:370282600165198”、“经营场所:即墨市小商品城四区311号门市”等字样),高海滨向该店铺内的一名女子支付现金人民币六十元购买了一双运动鞋,该女子将该运动鞋放入一个有“久都”等字样的鞋盒内交给高海滨,高海滨要求该女子开收据或者发票,该女子称没有收据和发票并随后在一张印有地址和手机号码等信息的纸片上写下“久都2311双付60元2013年1月30日1月至内断底包换”字样后将该纸片交给高海滨,在上述购物过程中高海滨向该女子索要了名片一张。

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2280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运动鞋两侧鞋帮印有黄色三条纹标志,鞋舌上印有“JIUDU”字样,包装盒上印有“久都”、“JIUDU”。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但认为被告销售的是“久都”鞋。

3、原告为其“三条纹”系列商标在《体育博览》、《体育画报》、等杂志上做了大量宣传。

国家商标局2002年8月4日作出《关于三条道图形商标问题的批复》,内容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三条道图形商标,是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493353号、第1493354号、第1493359号,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来函及所附材料,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三条道图形,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所述的行为”。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85570号商标、第1493353号商标、第1493354号商标、第1493355号商标、第3938968号商标、G730835号注册商标(以上商标简称“三条纹”系列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运动鞋鞋帮两侧使用了“三条纹”标志,该标志与原告的第3938968号商标、G730835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与原告商标的相同;

与原告第1485570号商标、第1493353号商标、第1493354号商标、第1493355号商标相比,图形的构图相似,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与原告商标的相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三条纹”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别,因此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由于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1485570号商标、第1493353号商标、第1493354号商标、第1493355号商标、第3938968号商标、G73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叶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承担4092元,被告承担4708元。

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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