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工业区。
代表人冯某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林市某路某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诉被告雷某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某”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某”及其拼音、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为两个,专用权期限分别到2022年2月27日和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6类,即窗用小滑轮;
家具用金属附件等。
原告专业生产“某”品牌窗轮等系列产品,产销国内外,并在全国各省市设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
但近年来,原告在广西市场上发现大量标明有“某”牌字样的假冒窗用小滑轮产品,误导消费者购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玉林市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玉州工商局)举报,该局依法对被告所经营的玉林市某路某号铺面进行检查,发现并查扣了侵权产品“某”牌窗轮120只,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某”品牌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如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某杰未就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某”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某商标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且该商标处在合法使用期限内;
3、玉林市工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
4、广西某物流托运协议书一份;
5、“某”窗用滑轮正品与假冒产品对比照片;
6、玉州区工商局玉州工商处字(2012)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3、4、5、6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没收侵权商品“某”牌窗用滑轮120只及罚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6方面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某”文字及拼音、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共为两个,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721507号和第5036171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包括窗用小滑轮在内,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和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2012年8月14日,根据原告的举报,玉州区工商局对被告位于玉林市某路某号铺面涉嫌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发现被告销售的窗用小滑轮侧面标有“某”字样,与原告的“某”文字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经原告鉴定属假冒其商标的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他人购进,共30件(每件200个,除“某”牌外,还包括“金豹”牌、“顺心”牌、“广利”牌、“小霸王”牌及无标识的产品),被告共销售了8件,还剩22件。
被告销售的假冒“某”牌窗用小滑轮的进货价每个1元,销售价每个1.1元。
玉州区工商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玉州工商处字(2012)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扣的侵权商品“某”牌窗用小滑轮120个。
2、处以罚款3000元。
被告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某”商标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某”牌窗用小滑轮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雷某杰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经济损失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负担500元,被告雷某杰负担5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