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A座2109室。
法定代表人钱亚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平。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特公司)与被告魏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魏平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兰特公司诉称,上海赛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分离式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80406.5,该专利于2009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后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兰特眼镜厂,2010年10月22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伊兰特公司,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近年来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一直在其眼镜店内大量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
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到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时申请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这一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眼镜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并未侵权,即使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其在销售该商品时也不知道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且所销售的眼镜获利非常微小。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上海赛特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分离式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3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80406.5,其后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兰特眼镜厂,2010年12月1日,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伊兰特公司,此项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分离式眼镜,包括由镜框和镜腿组成的镜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可插接的弹性锁扣装置连接。
”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
2012年11月12日,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来到南京市江宁区南京义乌商品城A区5栋2楼26-27号、“正宗丹阳眼镜平价店”的店铺,李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22607的《丹阳眼镜平价店存根》票据和印有“丹阳眼镜平价店魏平”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786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眼镜。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该眼镜并不侵权。
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科技查新报告中第4、7项专利权所涉及的商品都是镜腿可以拆卸下来的。
另查明,魏平系南京市江宁区平平眼镜店业主,该眼镜店于2010年9月26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学园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义乌小商品城A区5幢二层26号。
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和批发,验配眼镜。
资金数额为15万元。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科技查新报告、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78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公证实物和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公证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伊兰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20080406.5,名称为“一种分离式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
依照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明确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含有镜片的镜框和用于佩戴的镜腿两部分构成。
镜腿通过固定在镜框两端的插接装置与镜框相连接,这种连接是通过镜腿一端的弹性插头与镜框两端的插接装置上的槽孔进行插接实现锁扣式连接的。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魏平未能举证证明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又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伊兰特公司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而是主张参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该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期限等因素酌情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伊兰特公司享有的ZL200820080406.5号“一种分离式眼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兰特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三、驳回原告伊兰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
原告伊兰特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平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